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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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並未坦承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供稱:我駕車過路口時已先看過,是看到沒有車才通過,對方駕駛發生事故後也跟我道歉說她騎車速度太快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從而轉彎車在轉彎前,即負有就直行車之方位、行向、速度、距離均一併衡量,確認轉彎過程與甫轉彎後均不致與直行車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駕車左轉時,未能注意案外人 林嘉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樂欣妮 行將駛至,及貿然左轉,縱屬誤判,仍可認定其有未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誡命之事實。又林嘉莉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70公里等語,而可認本件所以發生行車事故至告訴人成傷,除被告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外,林嘉莉亦有超速騎車之過失,然此尚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過失傷害前科,但於本件駕駛自用小貨車竟未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誡命,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節不輕,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傷害又為右側股骨幹與右股骨頸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因而導致告訴人須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甚至需專人照顧1個月,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難認輕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89號被告王明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由中正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駛至莊敬路2段與敬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敬三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嘉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樂欣妮,沿莊敬路2段由寶慶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嘉莉、樂欣妮人車倒地,樂欣妮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與右股骨頸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林嘉莉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二、案經樂欣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樂欣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嘉莉於警詢之證述。
㈣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王明洲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樂欣妮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