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51號、97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二行中記載「該詐騙集團於 黃小紅 遭渠等詐騙之款項匯入後」應更正為「該詐騙集團於丙○○遭渠等詐騙之款項匯入後」、第二十四行中記載「 張均淮 親持存摺」應更正為「乙○○親持存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除將其個人所申辦萬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所詐騙金額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之成員,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後,被害人丙○○所匯入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除將其個人所申辦中華郵政臺南育平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所詐騙金額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之成員,惟未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後被害人甲○○所匯入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不法之獲利,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以惡劣手段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但被告犯後能承認犯行,本案被害金額達三十八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