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
富億冷凍空調器材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貨款、票據、損害賠償等暨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3月29日起至120年3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後於94年3月22日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變更為1,700,000元,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富億冷凍空調器材有限公司於90年4月9日與聲請
人簽立經銷合約,以經銷聲請人之產品。詎第三人富億冷凍空調器材有限公司共積欠貨款2,347,425元,迭經催索,均未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空調經銷合約、同意書等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本票影本3件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僅1,700,000元,故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逾此最高限額部分,不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併此敍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金治┌──────────────────────────────────┐│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2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鎮○○○○段│549-2│建│14,592.00│864分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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