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6月、4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15日;其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嗣並經上開裁定減為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俾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正犯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多次恐嚇取財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即從受害較重之被害人乙○○部分處斷)。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致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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