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00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擴張 其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27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因獲准訴訟救助,故未預納訴訟費用;嗣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400萬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600萬元本息部分,求為命相對人給付600萬元本息之判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業據聲請人全數預納在案;而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繳納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存款查詢作業費用250元,經核確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90,850元(計算式:90,600+250=90,850),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