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賴春火
黃美華 第三人 詹世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世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號)於聲請人賴春火、黃美華對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時,為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春火、黃美華對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而由鈞院同時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葉世中 及其他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依法改選,經主管機關職權限期改選而未為之,使渠等因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第三人詹世征為相對人之廠長,經手公司事務十餘年,對該公司應有相當暸解,亦已於相對人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指定第三人詹世征為本件給付退休金訴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董事長葉世中、董事 葉子毅 、監察人 詹婷 因任期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該公司應於民國100年5月2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相對人未依期限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於100年5月2日當然解任,致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亦有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暨起訴狀可資為憑;又詹世征於相對人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6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並經本院選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可稽,是本院認有為被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前開訴訟之原告,其以相對人之廠長詹世征經手公司事務十餘年,對相對人應有相當暸解,復已於另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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