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彰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視為不得安全駕駛,其仍於民國10
3年6月5日晚上11時至翌日(6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小北觀光夜市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武英街口附近時,與 陳生森 駕駛之AHX-2339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王啟彰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經警檢測王啟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生森警詢之證述。
㈢、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
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四、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騎車與陳生森駕駛之AHX-2339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肇事,自己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