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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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告 杜雅琴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 黃文章 律師被告 杜怡懌 即 杜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杜怡懌即杜有祥對被繼承人 許玉麗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玉麗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杜怡懌即被告(原名:杜有祥)及女兒即原告。惟自原告有記憶以來,被告從未與原告及許玉麗同住過,對原告及許玉麗生活不聞不問,亦未支付過原告及許玉麗分文生活費,均係許玉麗含辛茹苦將原告扶養長大,據許玉麗稱被告不但不事生產,還會在許玉麗發薪之日守候在工作場所外,等著向許玉麗借錢花用,倘若借錢無著即對許玉麗暴力相向。102年10月間,許玉麗因後腹腔腫塊經診斷為惡性腫瘤,原於新樓醫院住院診治,而後轉至成大醫院手術治療,許玉麗抱病期間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從未關心或支付過醫療費用,被告數十年來視許玉麗為陌生人之冷漠行為,令許玉麗感到灰心與怨懟,是許玉麗確知罹癌之後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所遺留之遺產。
嗣許玉麗死亡後,被告亦未返家處理治喪事宜或負擔喪葬費用。因被告多年來所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重大虐待」之繼承權喪失事由,且經許玉麗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玉麗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其與許玉麗確已30幾年未同住,但其賺的錢有給許玉麗,給過好幾次,又許玉麗未以書面表示不讓被告繼承,不能徒憑證人證詞即剝奪其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民事裁判可稽)。
(二)據證人即許玉麗之妹妹 許瑞娟 結證稱:「(許玉麗何時跟你說過被告不得繼承她的遺產?)有一次許玉麗在新樓醫院住院第一天的時候,我去醫院看她,她說不願意讓被告這樣沒有用的人繼承,要讓她女兒繼承。」、「(日期是什麼時候?)我只知道是送到新樓醫院的第一天,日期我忘記了,但大概102年10月間。」、「(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只有我在場。」、「(當時被繼承人許玉麗的精神狀況?)非常清醒,還可以跟我對話。」、「(許玉麗有無說不讓被告繼承的原因?)因為被告二、三十年來都沒有養過他們。」、「(被告是否跟被繼承人都沒有住在一起?)被告二、三十年來都沒有養過被繼承人及原告,也沒有跟被繼承人及原告同住。」、「(被告在被繼承人許玉麗生病時有無去探望?)沒有。」、「許玉麗懷孕的時候,被告將許玉麗載回我們娘家,然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二、三十年來都未扶養過許玉麗及原告,且許玉麗生病時,亦未探望及照顧許玉麗,故許玉麗於102年10月間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三)被告自承與許玉麗分居逾30年,惟辯稱其仍然有給付許玉麗生活費用,且給付過好幾次等語(參見本院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東原車行收據、不倒翁企業社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給許玉麗之信件、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93年、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1份為憑,但被告亦自 陳東 原車行收據係證明購買自行車給原告等情,惟既係買給原告,即非買給許玉麗,況且一部自行車如何能維持許玉麗及原告之基本生活支出?而不倒翁企業社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3年、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工作及收入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曾給付許玉麗及原告之基本生活費用。而給許玉麗之信件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曾扶養過許玉麗。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扶養過許玉麗,故應認被告未曾扶養過許玉麗至明。
(四)被告與許玉麗為夫妻關係,對許玉麗自負有扶養之義務,卻惡意不予扶養。且在許玉麗確診罹患惡性腫瘤至許玉麗死亡之期間,未曾探視或照顧過許玉麗,許玉麗除承受身體之病痛外,更承受丈夫對之漠不關心之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屬對於許玉麗之重大虐待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許玉麗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許玉麗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而此表示亦不以書面為必要,故被告之繼承權應已喪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許玉麗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