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惟澤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惟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惟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惟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038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2年5月13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各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前開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即尚非執行完畢。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按司法院於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解釋理由略
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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