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坤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居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2日13時45分許,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調查,余坤霖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坤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
3至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尿液報告尚未出爐,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院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6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12月15日)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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