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婷輔佐人廖焌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翊婷於民國99年10月5日早上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往民權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段156巷與民權路3段交叉路口,先行左轉駛出車道進入路外空地再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行左轉彎車輛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郭啟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上揭交叉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啟南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上頷骨折、右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兩側眼眶骨折之傷害。廖翊婷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立即報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廖翊婷自首及郭啟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有本院101年
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翊婷(簡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啟南(簡稱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以及證人 潘家翔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現場暨車損照片
1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5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往民權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段156巷與民權路3段交叉路口,先行左轉駛出車道進入路外空地再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時,自應注意該車道上有無行人或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輛優先通行,衡諸當時狀況,時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亦明確供承:我當時有發現對方車輛在我的左方約20公尺處,但我認為距離還算足夠讓我通過馬路,所以我就往前騎過馬路,對方車速很快,我也來不及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益徵被告於起駛時,已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車道上,自應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惟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車道,致與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為無號誌四岔路口,且劃有黃網線區,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雖因現場未留有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以致於無法由煞車痕跡推估告訴人之車行速度,惟依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故後被告機車斜停在黃網線區刮地痕長1.3公尺,參以現場目擊證人潘家翔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是從中壢方向騎過來的,車速不慢,沒聽到煞車聲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當時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採取減速慢行之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6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593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6日覆議字第1016200434號函均未及考量告訴人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而逕認告訴人於本件無肇事因素,尚有未洽,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尚未發現肇事者之前,即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先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告有前述之傷害等犯罪手段、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另審酌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原審中當庭表示願於3月底給付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所提營業損失與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大,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雖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訴訟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說明本案雖經調解,惟因雙方所提之金額差距太大,以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衡酌被告現仍在學,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在卷可參,其本身尚無經濟收入,家中均靠被告父親以打零工維生,考量告訴人之權益保障及其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失,與告訴人於本案亦有上述過失之情節等情,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造反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定刑度情事。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在遭撞擊前20公尺已減速慢行,於確認被告機車係處於停止狀態,始加速通過,然卻在毫無防備之情狀下,被告突從告訴人右方機車把手處衝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受到嚴重驚嚇措手不及,並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應無肇事因素,此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相符,是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顯有未恰;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審判決亦據此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告訴人超速,而遭告訴人衝撞云云。衡情,若被告真自首其為肇事者,何以會於審理中辯稱自己係事故之受害者之理,所辯顯互有矛盾,原審不查而為裁判,認定事實即有瑕疵。㈢再者,肇事路口繪有黃色網狀格線,該標線係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意,非指車輛行經該處必為減速之舉,是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情,顯有疑義等語,惟查,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亦有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書對此亦有明確之說明,上訴意旨對於此點之爭執,顯係徒憑己見反覆爭執,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既於肇事後,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尚未發現肇事者之前,即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即已符合刑法關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因事後就其責任再行爭辯而有所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自首再為爭執,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