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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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訴人 陳彥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複代理人 顧卓倫 被上訴人 王妙琪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彥宏駕駛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汽車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9時5分左右,途經台北市○○路往自強隧道圓環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訴外人 林立 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 吳俊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致系爭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另一訴外車輛,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有貶值損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車輛修復期間乘坐計程代步損害1萬元,合計71萬元(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512,646元,被上訴人另依保險契約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在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陳彥宏駕駛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並不爭執。惟系爭小客車因事故撞損未修復之殘餘車價為372萬元,事故撞損修復後殘餘車價為390萬元,依保險契約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512,646元修復,殘值部分只增加12萬元,有失公平原則。再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以512,646元估修,鑑價後系爭車輛修復後折價70萬元,其減少之價額僅為88萬元,減去必要修復費用512,646元後餘額為367,354元,應以此額為限,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萬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陳彥宏於100年4月13日晚間7時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搭載乘客,行經臺北市○○路往自強隧道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該車因受到撞擊又往前推撞前方系爭小客車後方,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
(二)陳彥宏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三重汽車客運公司係陳彥宏之僱用人,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12,646元,被上訴人業已另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獲理賠在案,並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故該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陳彥宏於前揭時間,駕駛845-FC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因過失碰撞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理。
六、茲說明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系爭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遭陳彥宏駕車碰撞而毀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前開說明,其所得請求減少價值者,以超過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為限。經查:系爭小客車經原審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小客車之廠牌型式:BMWACTIVEHYBRID7L4395CC。出廠年月:2010年5月。車種:自用小客車。該車(領牌後)於2011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60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系爭事故撞損未修復,於2011年4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372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11年4月間之折價約為70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90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語,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佐(見原審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22號卷第4、5頁),足見,系爭小客車經車禍後所減少之價值為
88萬元(460萬元-372萬元=88萬元),上開金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必要修復費用512,646元後,其差額為367,354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差額應以經修復後之折價金額70萬元為據,然前開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故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致減少之價額應係88萬元,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367,354元,被上訴人主張差額為70萬元,尚難認為有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367,354元範圍內始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進廠維修30日,在修復期間無交通工具代步改搭計程車上下班而受有損失1萬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四)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77,35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在37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