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
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年││││││├────────┼──────────┼──────────┼──────────┤│犯罪日期│93年10月間至94年│93年11月初至94年│93年12月底某日起│││6月10日止│6月10日止│至94年1月1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250號│字第4657號│字第267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87號│94年度易字第1895號│96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15日│94年10月13日│96年3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287號│94年度易字第1895號│96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確定日期│94年9月26日│94年10月31日│96.04.13│├─┴──────┼──────────┼──────────┼──────────┤││臺中地檢95年度│臺中地檢95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備註│執更字第48號│執更字第48號│執字第51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