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毒品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累犯欄所載以外之其他竊盜與毒品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117頁),尚未將所竊之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李德政 (見偵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06號被告黃致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19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2日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李德政所有之黑白車身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離去。嗣李德政發覺其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政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德政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向昱檢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