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至3列之「臭豆腐攤位」應補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臭豆腐攤位」),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2張」。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6號被告鍾佳臻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臻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其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街00號之臭豆腐攤位為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自1至49號內任意選號,以「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各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如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分別可得570元、5,700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鍾佳臻贏得。嗣於102年1月17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素真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