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連汶池被告 周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6月26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住處。惟被告來台第五天,即吵著要回大陸,此後陸續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至少10次以上。原告自100年間,每月都會給被告新臺幣(下同)一至兩萬元之家用,至100年年底,原告開刀住院休息20多天,因而未給被告生活費,然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不但未在醫院照顧原告,反而天天在家玩電腦。兩造婚後,被告幾乎每兩、三個月就跟原告要錢,曾以被告在大陸投資雅芳、房子燒掉、欠人家很多錢、媽媽生病等藉口向原告要錢,原告婚後已經陸續拿了100多萬元給被告。有一次被告要求原告買百貨公司的套裝給被告,但一套要3萬多元,所以原告拒絕,並說做生意會沾油,不用穿那麼好的衣服,被告就發脾氣,兩人吵架後被告就拒絕與原告同房,原告每次要與被告同房,被告都要找理由跟原告要東西,如果原告拒絕,被告就拒絕與原告同房。原告家中開設食品行,婚後被告只願幫忙原告洗米、洗鍋子,原告要求被告幫忙賣東西,遭被告拒絕,原告堂嫂曾問過被告為何不幫原告工作,被告回答原告太老,如果被告嫌原告老,當初就不應該嫁給原告。
101年2月29日,原告陪被告返回大陸幫被告母親過生日,在機場時被告即曾暗示原告,將來娶妻要娶老一點的鄉下人,被告意思應該是原告無法與被告溝通,原告去大陸7天,每天都住在旅館,只有101年3月1日到餐廳去幫被告母親祝壽,其他時間被告都不理會原告,把原告一個人丟在大陸,不管原告死活,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和原告一起回台灣,都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好自己一人回台灣,並分居迄今。被告拒絕回台與原告同居,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且兩造感情已經破裂,無法再繼續共同經營夫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被告傳送給原告之簡訊內容多通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6月26日入境,101年2月29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9年6月26日來台,嗣後即於101年2月29日出境,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達1年3月,被告已與原告締結婚姻,出境後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同居,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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