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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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101、10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其進行戒癮治療,惟因未能完成療程且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起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第2次施用係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
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被告 林子威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於:㈠101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於101年3月14日經採尿送驗查獲。㈡又於101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月29日下午2時盤查;同年5月2日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分別採尿送驗查獲。㈢復於101年6月5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再度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於101年6月8日經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前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則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A034)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復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厭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F148)各1份附卷可佐。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同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F272)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子威就犯罪事實㈡之施用部分,雖先後為警採尿送驗,然尿液中毒品濃度數值亦隨採驗日期而遞減,應認係同次施用行為,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3次。被告前開所犯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