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雄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一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一六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四行更正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一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一六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騷擾行為及言語暴力之方式加諸告訴人,不僅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且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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