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語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63號、111年度偵字第2935號、111年度偵字第2937號、111年度偵字第3494號、111年度偵字第3589號、111年度偵字第3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9號、111年度偵字第6190號、111年度偵字第61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57號、111年度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語祐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999號、111年度偵字第6190號、111年度偵字第61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57號、111年度偵字第7608號),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故本院參照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次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縱係因基於網友情誼,而提供帳戶給對方,但於提供帳戶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6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白供稱:對方教我投資火幣,對方說要代操火幣,就是類似彼特幣,有賺錢就會存入我台企銀的帳戶,對方把錢存進我戶頭,但我從來沒有從對方匯款進來的錢中提領任何金額,因為對方要我先不要動帳戶裡的錢,對方用感情攻勢,我就信任對方,我就笨笨的沒想這麼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47頁),復經本院核閱偵卷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該紀錄記載:「台灣企銀是被風險控管」、「寶貝。。我沒動公司的錢。。剩206元被風險控管了。。帳戶不能提領」、「笨蛋。。我去關妳來看我」、「妳說是我讓妳租火幣帳戶給公司不會連累你」、「可惜這個帳戶被人舉發。。不然這個帳戶很好用」等語,此有被告與客服 娜娜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55至159頁),另查被告係69年次之成年人,顯見其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亦於民國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顯然對於詐欺犯罪者會利用他人帳戶遂行犯行一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足認被告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有所預見,對於依他人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出去,將使檢警無從查明贓款之流向亦有所認識,卻仍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不甚在意該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他人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容任對方使用,且依他人指示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而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行為,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共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提供台灣企銀之帳戶部分,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娜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應遞減其刑。
六、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客服娜娜表示一個月給我新台幣(下同)6,000元,但對方只有匯5,000元至帳戶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750號卷第7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