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王美心 被告 張國華
葉惠菁
謝文英
陳俞汝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巫銘昌
吳進安 被告 李謁政
謝宛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醫療費用23,907元、精神慰撫金1,976,093元),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進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巫銘昌為訴外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人文
及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爭教評會)的主席與委員,被告張國華、吳進安、葉惠菁、李謁政、謝文英均是該教評會的委員,被告陳俞汝、謝宛儒為職員,其等於審查原告的教師升等召開教評會時有下述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的健康權及工作平等權,因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3,907元及精神慰撫金1,976,093元。
㈡被告有下列不法侵權行為:
⒈被告違反雲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
,被告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召開系爭教評會及作出決議前,並未將原告的著作先送外審,逕行違法開會決議,侵害原告教授升等受憲法保護之工作平等權。
⒉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違法修改人文與科學學院教師升等作
業流程,新增「5-1教評會資格審查」,並於當日生效,且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時適用上開規定,違法回溯到原告於109年4月已完成教育部通報立案的升等程序,侵害原告教授升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平等權。
⒊被告違反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
規定,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3月10日使用違法未公告之「人文與科學學院申請升等教授五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甲類)」規定,而且上開表單升等規定是錯誤的,著作的種類也不周全,因此導致錯誤認為原告的著作不合格。
⒋被告違反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
規定,違法於109年5月20日變更著作種類,兩度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決議,違法刪除學院升等規定第2條中的「如」字,以排除原告所有升等著作。
⒌被告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於109年5月20日、109
年10月21日、110年3月10日違法決議否決原告的升等資格。
⒍被告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注意事項第9條,沒有於否決原告升等資格的決議中附理由及說明決議的過程。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有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惟侵權行為之構成須以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原告起訴事實所指述被告之行為,係以被告就其教師升等申請案中所召開之系爭教評會,於會議中之出席、討論、法令解釋適用、表決決議等相關行為。而被告謝宛儒、陳俞汝係院辦公室行政人員,僅製作、紀錄、整理會議資料,未曾參與會議、討論、法令解釋適用、決議等相關行為存在,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陳俞汝、謝宛儒賠償即無理由。
㈡系爭教評會委員編制15人,係依據法令獨立行使職權,不受
原告之干涉,教評會審查程序為合議制,無共識則以委員不具名投票表決決之。關於原告申請升等所提出與其他作者共同編著之書籍中部分章節,是否為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辦法所要求之期刊論文或專業報告,教評委員必須就該構成要件為解釋,並審查原告提出之章節而為事實判斷認定,而委員對法令構成要件之解釋、原告著作是否符合要件,必然需透過主觀之闡釋,該闡釋結果與原告意見不一致時,原本即有合法之行政救濟途徑,得為後續之申覆、行政訴訟,則教評委員既依據法令獨立行使職權,其所為之法令解釋、事實認定之相關判斷,即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中所稱之不法行為。
㈢教評委員既以不具名投票表決決之,原告自無從知悉哪位委
員之投票結果,僅能知悉合議之結果,則15位委員中,原告獨挑其中六位委員起訴主張侵權並請求賠償,理由何在?豈非淪於恣意。
㈣細繹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受侵害之權利,係以院教評會審查
通過其教授升等資格該利益,惟此顯非民法上可得確定之權利,而是原告主觀上期待之利益,無從於客觀上確定之,非可作為侵權行為之權利標的。
㈤原告起訴狀所爭執關於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
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的兩個版本,其中申請升等教授(要點二、㈠、1.)之要件,於109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修正前原為「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或主筆」;109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修正後為「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或主筆」,上開文字上之修改,無論適用哪一個版本的升等要點,原告提出與其他作者共同編著之書籍中部分章節,均非屬期刊論文或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等專業報告,不會因為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升等要點而有差異。
㈥對於工作平等權之侵害,須指對相同事態為不同之處理,於
本件即指對不同教師之升等採用不同之標準始足當之,然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就升等教授之審查,均必須⒈通過基本資格審查、⒉提出升等之學術研究成果為「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專業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或主筆」,申請教授升等之教師無一例外,原告始終以其與他人合編之兩本書籍中之13章提交審查,與上開統一標準客觀不符,不能認為有侵害工作平等權之情事。
㈦被告參與之院教評會,處理之標的原本均不直接與原告之身
體、健康有所交集,原告所稱健康權受侵害,客觀上係因對於教評會之決議不滿,因而引起身心調適之痛苦。被告參與教評會時,主觀上均不存在對於原告身體、健康有所侵害之預見,係純就學術表現為評價,不能認為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故意、過失。又按人對於他人之評價之接受程度本因人而異,例如參加考試成績不如預期、不滿主管對於工作表現之評價、對於司法裁判結果不服,凡此操之於他人判斷者,不如人意間接引起之心理調適不佳,縱使與評價者之評價結果有所關聯,仍不能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㈧原告主張被告有6項侵權行為存在,所述雖涉及不同之會議與
法令適用,然各該不同之會議或法令適用,核心問題及爭議均相同,有必要先予敘明。原告申請教授升等所提交之學術成果著作,為兩本其與其他人主編之英文書籍。一為含原告共8人主編之Law,PoliticsandRevenueExtractiononIntellectualProperty(2015),原告參與撰寫其中5章;二為含原告共5人主編之Law,PolicyandMonetizationinIntellectualProperty(2019),原告參與撰寫其中8章。原告申請教授升等所提交之學術成果著作,無任何一篇正式發表之期刊論文或專業報告,而僅有上開兩本書中共13章著作。該13章著作,是否符合「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專業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或主筆」?如果不屬於期刊論文、專業報告,能否通過基本資格審查?此即為原告指稱被告有6項侵權行為之核心爭議。
㈨關於原告主張第1項被告等人違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
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被告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召開雲科大人文與科學院院教評會及作出決議前,並未將原告的著作先送外審,逕行違法開會決議,侵害原告教授升等受憲法保護之工作平等權部分:
⒈雲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5項已規定:
「各級教師升等時,須符合各該系所、學院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其標準由各該系所、學院定之,並經上一級教評會審議通過」,第13條二、㈠並規定:「由各學院教評會依據各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其後始為原告所稱升等著作送外審之相關規定。而升等著作於人文與科學學院規定必須是「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專業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或主筆」,並非任何著作均可提出作為升等著作。
⒉系爭要點最晚在105年6月27日由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133次
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版本第1條已明定院教評會審查升等案分三階段,基本資格審查、研究部分外審及院教評會評審投票,第2條規定就升等教授之著作必須為「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專業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或主筆」,因此於第一階段基本資格審查時,即必須審查申請人提出之著述是否符合該學院升等著作所定標準,原告提出其與他人編著之兩本書中共13章節申請升等,不符合升等著作之基本資格,自無從再送外審。又上開標準對於該學院申請升等之人一體適用,毫無例外,自無侵害工作平等權之問題。
㈩關於原告主張第2項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違法修改「人文與
科學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新增「5-1教評會資格審查」,並於當日生效,且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召開教評會時適用上開規定,違法回溯到原告於109年4月已完成教育部通報立案的升等程序,侵害原告教授升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平等權部分:
⒈人文與科學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係學院為方便申請人理
解,而將系爭要點之文字規定簡化為流程表之形式,該作業流程無任何法令規範之性質,自無所謂違法修改或何日生效之問題,應回歸系爭要點之規定。
⒉而系爭要點最晚在105年6月27日由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133
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版本第1條已明定院教評會審查升等案分三階段,基本資格審查、研究部分外審、及院教評會評審投票;基本資格審查之規定早已存在,無所謂違法新增。
關於原告主張第3項被告等人違反教育部之升等「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規定,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3月10日使用違法未公告之「人文與科學學院申請升等教授五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甲類)」規定,而且上開表單升等規定是錯誤的,著作的種類也不周全,因此導致錯誤認為原告的著作不合格部分:
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係規定對於升等著
作送外審後,就外審學者專家之專業判斷,非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得動搖其可信性與正確性外,不得僅以投票推翻之。而其前提須有符合標準之升等著作送外審後始有該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原告指摘院教評會使用違法未公告之人文與科學學院
申請升等教授五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甲類)規定,應係指系爭要點在109年12月23日之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64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前、後的兩個版本,其中申請升等教授要點二、㈠、⒈之要件,於109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修正前原為「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或主筆」,109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修正後為「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或主筆」。而人文與科學學院於109年5月20日審查原告升等案時,當時學院網站上誤置了尚未經校教評會通過之上開新版系爭要點,而事實上原告於該次院教評會未能通過基本資格審查,係因為不能以共同編著之書籍其中章節作為升等著作,與學院網站上究竟置放新或舊版本根本無關。惟因原告申覆主張該程序瑕疵,其升等案即又重行審議,並無貽誤。
⒊上開新舊版本之文字上之修改,無論適用哪一個版本的升
等要點,原告提出與其他作者共同編著之書籍中部分章節,均非屬期刊論文或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等專業報告,不會因為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升等要點而有異。
關於原告主張第4項被告等人違反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違法於109年5月20日變更著作種類,兩度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決議,違法刪除被告學院升等規定第2條中的「如」字,以排除原告所有升等著作部分:
⒈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其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均同意學校得就教師資格為更嚴格之限制,原告該主張恐有誤會。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教評會違法刪除升等規定第2條中的「如
」字,其新舊版本之過程已如上述,於茲不贅。且原告於此忽又主張伊要適用有「如」字的版本,該版本係109年12月23日才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新版,且升等著作要求更嚴格,與原告前一項主張(違法使用未經校教評會通過之版本)相矛盾。
關於原告主張第5項被告等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於109
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3月10日違法決議否決原告的升等資格部分: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乃賦予申請升等之教師如不服升等之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亦均有提出後續之申覆與行政訴訟,非無從救濟。至於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提及之專業評量原則,前提必須有符合升等標準之著作並送外審後始有該理由書所稱尊重該專業審查之結果,而原告提出之書籍中部分章節,不符合升等著作之標準,已如前述,自與釋字第462號解釋無涉。
關於原告主張第6項被告等人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應注意事項」第9條,沒有於否決原告升等資格的決議中附理由及說明決議的過程部分:原告應係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其中第9條「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第10條「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送審人,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之規定。而院教評會均有會議記錄,審查決定亦有書面敘明結論、理由、教示不服時之救濟方法並送達於原告,應無違反該注意事項之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巫銘昌為系爭教評會之主席及委員,被告張國華、吳
進安、葉惠菁、李謁政、謝文英為系爭教評會之委員,被告陳俞汝、謝宛儒為人文與科學學院之行政職員。
⒉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原告因罹患心身症、焦慮症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3,907元之事實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有共同對原告實施如本院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所記載之6項不法行為?⒉原告所患之心身症與焦慮症與前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醫療費用23,907元及精神慰撫金1,976,093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校教師升等每學期辦理一次,其升等生效時間為八月
一日或二月一日,其程序如下:一、初審:㈠由各系所教評會依據各該系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二、複審:㈠由各學院教評會依據各該院教師升等審查要點辦理之。…」、「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及迴避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審查;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四、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專門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㈠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㈡國家級研究院院士。㈢國際重要學會會士。㈣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送審人,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雲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及第40條、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違反雲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
辦法第13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及第40條、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工作平等權,惟查:
⒈原告是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
所)副教授,其於109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雲科大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通知原告(人文與科學學院於109年5月25日先行通知原告系爭教評會決議結果)。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109年6月1日向雲科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原告升等案送系爭教評會再審議,系爭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決議:⑴不同意巫院長(即被告巫銘昌)迴避;⑵退回材料所教評會重新進行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之審議,經雲科大109年11月6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函通知原告關於系爭教評會審議結果。嗣材料所依系爭教評會109年10月21日決議,於110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原告教師升等案,後來系爭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決議:⑴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料所升等辦法,108年5月22日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通過)第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⑵為保障升等教師之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系爭教評會議中,再行審議原告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嗣人文與科學學院以110年1月25日(11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07號書函予材料所,材料所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後經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所升等辦法是經人文與科學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仍請人文與科學學院秉權責認定。系爭教評會乃於110年3月10日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決議:⑴.巫銘昌院長表示自請迴避,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不同意巫銘昌院長迴避;⑵另就原告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升等案。雲科大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26日提出申覆,經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決議申覆無理由。雲科大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12日向雲科大申評會提起申訴。雲科大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檢附雲科大教申(110)字第001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尚未審結完畢等情,有雲科大111年5月27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10017771號函檢送之審查相關資料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及雲科大函覆資料卷一至卷
五、本院卷二第245-258頁),合先說明。⒉依雲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5項及第13
條第1項一、㈠規定,雲科大教師升等由各系所教評會依據各該系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又依雲科大105年6月27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133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系爭要點第1點規定:「院教評會審查升等案分三階段,基本資格評審、研究部分外審、及院教評會評審投票,非經申請人同意相關資料不得對外公佈。」第2點㈠⒈規定:「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經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author)。」可見系爭教評會於審查申請升等教授的第一階段即應為基本資格評審,即必須審查申請人所提出之著作是否符合上開升等要點第2點㈠⒈之要件,倘若基本資格評審未通過,即無再送外審之必要。而上開規定於系爭教評會審查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時即已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違法修改人文與科學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新增5-1教評會資格審查,並於當日生效,且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召開教評會時適用上開規定,侵害原告教授升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平等權等語,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⒊又系爭教評會於110年3月10日召開之109學年度第6次學院
教評會既決議原告之升等條件審核未通過,即認原告提出其與他人編著之兩本書中共13章節申請升等,不符合升等著作之基本資格,自無從依第二階段再送外審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的著作先送外審,逕行違法開會決議,侵害原告教授升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平等權,亦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
年3月10日使用違法未公告之「人文與科學學院申請升等教授五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甲類)」規定,而且上開表單升等規定是錯誤的,著作的種類也不周全,因此錯誤的認為原告著作不合格部分:經查,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審查原告的升等案時,該學院網站上誤置了尚未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系爭要點,故原告對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之108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會,作出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符合該學院現行升等要點之規定,其升等基本資格審議不通過之決議提出申覆,業經雲科大校教評會審議結果認為系爭教評會之決議不適法,而認原告之申覆案成立,系爭教評會乃再於110年3月1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學院教評會議,該會議作出原告升等資格審查未通過之決議,前已論述。可見,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之會議誤置系爭要點部分,原告已獲得救濟,系爭教評會於110年3月10日召開之會議所適用之系爭要點並無錯誤,原告猶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有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之不法情事,尚非有據。
⒌原告另稱被告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
規定,違法於109年5月20日變更著作種類,違法刪除系爭要點第2點㈠⒈規定的「如」字,以排除原告所有升等著作等語。惟查,系爭教評會於110年3月10日審查原告的升等案時,系爭要點已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將第2點㈠⒈規定由「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author)。」(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修正為「申請升教授:
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author)。」(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而上開規定之文字雖稍有不同,但細譯比較二者之內容實無不同,適用109年12月23日修正前或修正後該要點第2點㈠⒈規定之結果,應無不同。況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審查原告的升等案時,雖誤用了未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系爭要點,但系爭教評會已於110年3月1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學院教評會議,重新審查原告所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已如前述,該次會議並無誤用系爭要點,只是決議結果未通過原告的升等申請。又原告的升等申請是否符合上開基本資格審核之要件,為系爭教評會之裁量權範圍,原告以系爭教評會所為之決議結果不利於伊,即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平等權,容有誤會。
⒍又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內容,主要在揭示各
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逕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系爭教評會所為否決原告升等資格決議之行政處分,對原告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告固得依上開解釋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然原告以被告違反該解釋,逕認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平等權,於法亦屬有誤⒎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
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未於決議中附理由及說明決議的過程部分(應包含該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在內):經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第10條規定:「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送審人,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由雲科大所檢送之前述審查資料顯示,系爭教評會110年3月10日之會議紀錄記載:「決議:…⒉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升等、不續聘、解聘及停聘等重要事項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通過,本案經出席委員審議並投票,因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等語,應認已就決定過程詳為記載。雖系爭教評會就決議審查不通過之結果,於會議紀錄中未予敘明具體理由,然系爭教評會於110年3月30日已另提出說明書敘明110年3月10日會議進行之經過與決議之結果(見雲科大函覆資料人卷四第387頁),亦應認已於事後記明而補正。況系爭教評會是以投票的方式決議原告升等之要件資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決議結果認為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升等資格要件,該結果並不因決定過程是否已詳載於會議紀錄中,或審查之決定是否已敘明具體理由而有不同。是以,系爭教評會對原告升等教授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是否詳載於會議紀錄中,及系爭教評會對原告升等教授資格審查之決定是否已敘明具體理由,應僅攸關系爭教評會所為原告升等申請不通過之行政處分是否因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而應予撤銷而已,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工作平等權。
⒏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第㈠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工作平等權,均無理由,應堪認定。另被告陳俞汝、謝宛儒只是人文與科學學院之行政職員,非系爭教評會的委員,並未實際參與原告升等教授之審查工作,原告以被告陳俞汝、謝宛儒違反第㈠項之規定,主張其二人與被告張國華、葉惠菁、謝文英、巫銘昌、吳進安、李謁政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平等權,亦非有據。
⒐而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平等權,已如前述,則原
告以其因被告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患有心身症與憂慮病,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因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3,907元及精神慰撫金1,976,093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的請求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達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