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啓洋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啓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藍啓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
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因此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喝酒駕車送醫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酒後駕車,惟其與員警相約製作筆錄後未到,經警發通知書仍未到,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110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可查,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於飲酒後無照騎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機車上路並自摔,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又其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標準甚多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