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南(原名:林水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水南(原名:林水濫)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無故進入 陳建文 與其祖母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之共同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經在場之陳建文勸林水南離開,林水南仍不願離去(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經起訴)。其後,陳建文報警處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 劉又嘉 抵達本案住處,陳建文即請員警協助勸離林水南。劉又嘉勸離林水南時,林水南明知劉又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劉又嘉出言:「幹你娘勒臭機掰」(臺語)、「罵你,是在怕甚麼(即啥洨)」(臺語)等語,並於劉又嘉依法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執行逮捕時,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臺語)、「不成材子勒幹你娘,恁爸」(臺語)等語辱罵劉又嘉(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經起訴、告訴),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林水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111年5月21日進入本案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那天沒有警察在,我沒有罵警察;我沒有針對警察罵「幹你娘」、「三小(即啥洨)」;我不是罵警察,是罵我兒子;聲音是我的沒錯,但影像可以連結、剪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8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進入本案住處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現場員警劉又嘉(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建文(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王姿文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審理及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111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劉又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宜梧派出所副所長帶班巡佐,負責執行巡邏勤務,共有2位執勤員警在線巡邏,另一位是員警 鄭景元 。我們接到110勤指中心通知本案住處有糾紛,所以前往處理;抵達本案住處後,屋主陳建文要被告離開,但被告堅持不離開,我才進去勸說被告離開,並詢問陳建文是否要告被告侵入住宅,聽到陳建文說好,我就執行逮捕;當天天氣不太好,我有穿制服,是警察統一的制式雨衣;密錄器中頭戴黃色頭巾的男子是被告,跟被告對話的員警是我,被告罵得很難聽,因為我以為我是執法人員,被告不會這樣罵我,被告出口罵我,我遲疑了一下才問他「你是在罵我嗎」,聽到被告答「罵你,是在怕三小(即啥洨)」,之後才確定他是在針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核劉又嘉所述,與其先前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且劉又嘉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冒偽證之處罰誣指被告之理,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應高。
㈢陳建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進去我奶奶家,發現被告在我
奶奶家中,坐在客廳椅子上,我和我奶奶皆有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意離去,我就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警方到場時有請被告離開,被告還是不願意離去,又於111年5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以臺語「幹你娘、臭雞巴」、「罵你啊、怕啥小(即啥洨)」等言語辱罵在場員警,之後警方當場將其壓制並逮捕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考量陳建文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案發後陳建文最終並未製作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筆錄,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陳建文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劉又嘉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是陳建文所證上情,應屬可採。㈣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密錄器影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劉又
嘉身著員警制服,站在畫面正中央之椅子旁,被告頭纏黃色毛巾坐在椅子上,出言「幹你娘勒臭機掰」、「罵你,是在怕甚麼(即啥洨)」,並於遭逮捕時接續口出「幹你娘」、「不成材子勒幹你娘,恁爸」(均為臺語)等語。其中,影片時間:(1)【00:00:06】,被告稱:「同意,警員內,幹你娘勒臭機掰,是誰阿」(臺語)。經劉又嘉詢問「你在罵我嗎?」(臺語)後,被告回以:「罵你,是在怕甚麼(即啥洨)」(臺語)。劉又嘉用手指向自己再度詢問:「你剛剛罵我嗎?」(臺語),被告稱:「不然勒」(臺語)。
(2)【00:00:28】至【00:00:35】,劉又嘉走向被告,抓起被告右手,壓制被告進行逮捕,同時告知被告:「你侵入住宅(左手抓起被告右手,並用右手指著被告),你剛剛也罵我(並開始嘗試壓制被告)就執行逮捕。」(國、臺語交雜),被告遭劉又嘉壓制時先出言:「幹你娘,踏到了齁」(臺語),待被告遭壓制於紅色沙發並上銬時,被告仍口出:「OHMYGOD,都不會痛喔?不成材子勒幹你娘,恁爸」等語,劉又嘉一邊將被告上銬,一邊以:「你再罵?你再罵?」(臺語)等語喝止被告,被告則回以:「好,厲害厲害,瞭解拉,瞭解拉。」(國、臺語交雜)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衡酌勘驗過程中,密錄器影像檔案係連續播放,畫面流暢,時間軸之秒數進行正常,人與人間之對話及動作亦無中斷、跳接等不自然現象,是被告空言指摘密錄器影像遭剪輯、偽造之辯詞,尚難憑採。
㈤本院審酌:
⒈劉又嘉於111年5月1日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
副所長帶班巡佐,負責巡邏勤務,執勤期間因陳建文報警,於當日晚間8時31分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本案住處,協助陳建文勸導被告離開,以排除被告侵入住宅之侵害,惟被告經劉又嘉勸導後仍拒絕配合,堅持留滯於本案住處,並出言侮辱劉又嘉,故劉又嘉依法執行逮捕等情,業經劉又嘉、陳建文證述如前(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7月14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993號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報案紀錄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憑,且核與上開報案紀錄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所示:持用0000000***(電話號碼詳卷)電話號碼之陳建文確實當天有撥打110報案,請求協助處理本案住處糾紛,及上開勤務分配表所示:代號乙之劉又嘉於111年5月1日晚間8時至10時係擔負巡邏勤務等情相符,足認劉又嘉當時確受勤指中心指派前往本案住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執行調查被告侵入住宅犯罪嫌疑之職務,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⒉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劉又嘉當時面朝被告,與被告對
話,依一般語言溝通之常情,被告說話與回應之對象,自為與其交談之劉又嘉。而劉又嘉當日明顯身著警察制服,一般人均能由制服辨識其為員警,被告亦曾對劉又嘉口出「警員內」,被告自難對劉又嘉之員警身分諉為不知。參酌劉又嘉當時已先行勸導被告離開本案住處,被告非但拒絕配合,反而出言侮辱劉又嘉,劉又嘉於確認陳建文欲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告訴後,對被告執行逮捕,並告知被告「你侵入住宅,你剛剛也罵我」等語。準此,被告理應能透過劉又嘉勸導其離開本案住處,及劉又嘉執行逮捕時已曉諭被告涉嫌侵入住宅、妨害公務等犯行之事實,知悉劉又嘉正依法執行職務。被告面對劉又嘉依法執行公務,卻先口出「幹你娘勒臭機掰」、「罵你,是在怕甚麼(即啥洨)」(均為臺語)等語,復接續於劉又嘉執行逮捕時出言:「幹你娘,踏到了齁」、「都不會痛喔?不成材子勒幹你娘,恁爸」(均為臺語)等語,依被告前後連貫之語意及被告後續遭壓制、逮捕之情境,被告上開言詞均已表明其不畏懼員警執行公權力,且知悉劉又嘉正依法執行公務,卻仍出言辱罵劉又嘉。此外,被告口出上開穢言時,曾先稱:「警員內」,並於劉又嘉確認被告辱罵對象時給予肯定回覆,則被告若非有意辱罵員警,實無必要提及「警員」一詞,益徵被告自始知悉其當場侮辱之對象為劉又嘉,而其辯稱:辱罵對象並非針對員警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既然知悉劉又嘉為員警,復案發時正依法執行職務,被
告竟仍接續以「幹你娘勒臭機掰」、「罵你,是在怕甚麼(即啥洨)」、「幹你娘」、「不成材子勒幹你娘,恁爸」(均為臺語)等語辱罵劉又嘉,其所為自屬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檢察官固認被告辱罵之言詞係「幹你老母雞掰」、「罵你阿,怕啥小」,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應為「幹你娘勒臭機掰」、「罵你,是在怕甚麼(即啥洨)」,有本院111年10月7日勘驗筆錄為據,是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本案住處是我叔叔的房子,那是連棟,土
地還沒有分割,我是進去我叔叔的家,我有權利,我沒有侵入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惟被告亦自承:我住隔壁22號,本案住處裡面沒有我的房間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並未居住在本案住處,倘被告有居住之權利,何以未有居住之事實。又縱使本案住處之基地未經分割,被告為土地共有人,若有紛爭,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難認被告有權任意進入他人住處,或得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員警。是被告所辯上情,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當場侮辱公務員,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
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而所謂「侮辱」,則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以為斷。準此,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故意。查被告所稱「幹你娘勒臭機掰」、「罵你,是在怕甚麼(即啥洨)」、「幹你娘」、「不成材子勒幹你娘,恁爸」(均為臺語)等言詞,其中「幹你娘勒臭機掰」、「罵你,是在怕甚麼(即啥洨)」、「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屬攻擊性之言詞;而「不成材子勒幹你娘,恁爸」之語句,由前後語意脈絡,被告應係自居劉又嘉之父親,責罵劉又嘉是不成材的兒子,顯欲表現出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就當時之情境及劉又嘉之員警身分而言,結合被告之態度、語氣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言詞均帶有蔑視、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之意味,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低、損害他人之人格。又被告知悉劉又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在本案住處對劉又嘉辱罵上開言語,已如前述,被告自然具備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以臺語「幹你娘勒臭機掰」、「罵你,是在怕甚麼(即啥洨)」、「幹你娘」、「不成材子勒幹你娘,恁爸」(均為臺語)等語辱罵劉又嘉,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遭逮捕時,有以「幹你娘」、「不成材子勒幹你娘,恁爸」等語辱罵劉又嘉,惟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密錄器,將勘驗結果載明筆錄並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遭逮捕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請本
院審酌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劉又嘉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時,沒有覺得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參以本院111年10月7日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面對員警勸導其離開本案住處時,能明白判斷說話的人是員警,並與員警對話,甚至辱罵員警,對員警口出穢言,直到遭員警逮捕上銬並喝止後,被告方停止辱罵,被告之言語並無呈現幻想、幻聽或缺乏邏輯之情等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不同提問均能明確應答,為自身利益提出各種辯駁,並於本院調查量刑資料時表明個人之婚姻、家庭、工作收入狀況均與案情無關,故未提供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之思緒及邏輯均清晰,並無與常人有異之處,復未提出或釋明其有何精神科就診紀錄,益徵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
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員警,未能尊重公權力之合法行使,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亦未與劉又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行為填補因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未見被告有確實之悔意。而被告前有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兼衡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黃郁姈
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播放偵卷證物袋袋內,光碟封面標示「111.5.1林水濫妨害公務現場光碟及林水濫、陳建文等人筆錄光碟內之檔名「2022_0501_204945_194」,共1個檔案進行播放。
■全檔播放,檔案時長02:01。
■播放內容:檔案名:「2022_0501_204945_194」■檔案時長:2分1秒■拍攝時間、範圍:2022年5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勘驗內容:
【00:00:00】畫面開始,視角為員警密錄器(下稱員警A)拍攝之角度,畫面中可見員警A正前方佇立有另一員警(下稱員警B),員警A、員警B中間有一頭纏黃色毛巾之男子(經比對筆錄應為被告),坐在椅子上(如附圖一所示),於【00:00:06】左右員警B後方通道口,有一身穿藍黑色外套之男子出現(經比對後續對話內容,此人為告訴人陳建文,如附圖二所示)。
被告:同意,警員內,幹你娘勒臭機掰,是誰阿(臺語)。
員警B:你在罵我嗎?(臺語)被告:罵你,是在怕甚麼(即啥洨)(臺語)。
員警B:你剛剛罵我嗎?(臺語,手指自己)被告:不然勒(臺語)。
員警B:(轉頭看向告訴人),你們有同意他進來嗎?告訴人:我們沒有同意,我車,我剛到此地,我載我女朋友來看我阿嬤(於此同時員警A轉身向畫面左側,此時左側有一身穿碎花上衣之人,經比對對話內容為告訴人阿嬤),他就跑進來(國、臺語交雜)。
員警B:我跟你講,你現在要出去嗎?你現在要出去嗎?(向被告說)?你要告他嗎(手指告訴人)?(臺語)被告:……這麼恐怖。(臺語)員警B:你如果要告他就是侵入住宅,他不出去(轉頭看向告訴人,手指告訴人告知)。
告訴人:點頭兩下說好。被告:……(一直碎念,內容不明)。【00:00:28】至【00:00:35】員警B走向被告,抓起被告右手(如附圖三、四所示),並欲壓制被告進行逮捕(如附圖五所示),此時畫面上亦可見一年輕女子(經比對筆錄為證人王姿文)及告訴人阿嬤。
員警B告知被告:你侵入住宅(左手抓起被告右手,並用右手指著被告),你剛剛也罵我(並開始嘗試壓制被告)就執行逮捕。
(國、臺語交雜)被告:幹你娘,踏到了齁,……(被告遭員警B壓制中),阿娘喂,喔……, 阿優 喂,阿優喂,……OHMYGOD(被告遭員警B壓制於紅色沙發,並遭上銬),都不會痛喔?不成材子勒幹你娘,恁爸……。(臺語)員警B:(一邊向被告上銬),你再罵?你再罵?(臺語)被告:好,厲害厲害,瞭解拉,瞭解拉,喔喔喔喔(一邊遭上銬)。(國、臺語交雜)員警A:(協助員警B拉起遭壓制在沙發上,並上銬後之被告)被告:……阿娘喂。(臺語)員警B:鞋子穿著。(臺語)被告:……厚阿娘喂,有這款的喔。(臺語)員警A:回去派出所。(臺語)被告:……(過程中被告一直碎念,但內容無法辨認)。(臺語)告訴人阿嬤:這他的順便給他拿出去(手指紅色沙發椅上,被告放置於上之私人物品)。(臺語)證人王姿文:(手一同指紅色沙發椅上,被告放置於上之私人物品),這他的,這毛巾。(國、臺語交雜)被告:厚~沒效啦,那個是空的拉。(臺語)被告:(遭帶離案發現場)OH~MYGOD……,喔唉唷,……(過程中一直碎念),……阿娘喂(持續碎念)。(臺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