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08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0812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 胡大翔 (原名: 胡正翔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玖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新臺幣(下同)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捌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伍萬叁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