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均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金華路口左轉之際,本應注意不得提前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金華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楊帛翰 發生碰撞,楊帛翰從而向前滑行並碰撞停放於府前路東向119停車格, 郭名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帛翰受有頭部外傷和腦震盪、腹部挫傷合併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多處擦傷與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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