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7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方月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緣債務人方月梅於民國92年04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10年01月20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300,733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