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鐘明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宏(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車號詳卷),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1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之 劉永盛 發生口角,鐘明宏即阻擋劉永盛離去,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永盛口出穢言:「幹你娘雞掰」辱罵劉永盛,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盛之人格。

二、案經劉永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明宏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攔下他,也忘記有沒有罵,即使有也不針對對方,因為那是我的口頭襌等語。經查,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永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且有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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