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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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該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裁定駁回,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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