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年度執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加計前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衡酌附表編號
1至3均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於106年10月至107年4月,前曾定應執行刑而有刑度上之減輕,附表編號4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係於107年6月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表:受刑人張俊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6年10月3日採尿時回│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30日│││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第786號、第1082號│、第786號、第1082號│、第786號、第10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實││第10號、第11號│第10號、第11號│第10號、第11號││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0號、第11號│第10號、第11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7年6月1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2號││││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6日│││├────┼────┴───────────┴───────────┴───────────┤│備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7年4月19日」,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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