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承
丁定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定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秉承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某處時,見前方由丁定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路邊突然駛入車道內而生行車糾紛,王秉承不滿丁定楷未使用方向燈突然駛入車道內擋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馬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坐在甲車內並搖下車窗,對丁定楷辱罵嗆聲:「幹你娘你有打方向燈嗎」、「下來啊、幹你娘看要怎樣」、「幹你娘你爸打方向燈」等語,公然辱罵丁定楷,足以貶損丁定楷之名譽,而丁定楷患有憂鬱症,遭到王秉承嗆聲也不甘示弱,雖立即表示因為自己在找路才會擋到行車,但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鐮刀(刀刃長度大約就是丁定楷右手前臂的長度,刀刃前端呈現L型折角)下車朝甲車駕駛座行走,對王秉承辱罵嗆聲「下來啊、下來啊、幹、你嗆殺小」、「幹你娘老雞掰」、「沒看過瘋子嗎、下來」、「幹你娘下來」等語,於走回乙車過程中仍將手中的鐮刀指向甲車內,以此方式恫嚇及公然辱罵王秉承,導致王秉承心生畏懼(王秉承始終沒有下車並撥打電話報警稱「有人拿刀子要殺我」),亦足以貶損王秉承之名譽。
二、證據:㈠被告王秉承、丁定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丁定楷於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重度憂鬱症、失眠、自殺意念)、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憂鬱症)。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邊監視器影像、汽車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被告丁定楷雖然辯稱其持鐮刀並未有要傷害對方之動作,當其駕車離去時,被告王秉承仍駕車尾隨,認為被告王秉承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被告丁定楷在此行車糾紛當下,面對被告王秉承嗆聲,即手持鐮刀下車走向被告王秉承之車輛,也對被告王秉承嗆聲,要求被告王秉承下車,而被告王秉承見到被告丁定楷手持鐮刀下車走向自己,被告王秉承的聲音明顯變小(見檢察官勘驗筆錄),也始終不敢下車,只是坐在車內回應被告丁定楷為何不打方向燈,並且打電話報警,由此可見,被告丁定楷持鐮刀下車走向被告王秉承的言行(當然也包括其在走回過程中手持鐮刀指向被告王秉承車內的舉動),已使被告王秉承心生畏懼。縱然被告王秉承後來仍尾隨被告丁定楷,這是因被告王秉承已經打電話報警,想要留住被告丁定楷來面對警方偵辦所致,尚不得引此遽謂被告王秉承沒有生畏懼心。另外,被告2人在馬路上公開的場合所講述的「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粗鄙的髒話,確實都不堪入耳,足以貶損對方的人格評價,為侮辱的言語無誤。核被告王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丁定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2人分別在密接的時間內對對方口出惡言,侵害對方同一名譽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丁定楷在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由於遭到對方言詞侮辱嗆聲,遂持鐮刀下車恐嚇並以言詞侮辱嗆聲對方,可以寬認是出於同一犯意的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定楷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8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丁定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但本院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丁定楷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為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低本刑無須加重,僅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評價即可。
㈢爰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丁定楷駕車自路邊突然駛入車道內並
擋住行車而生糾紛,被告王秉承情緒激動,見被告丁定楷表示自己正在找路,仍出言侮辱嗆聲被告丁定楷,而被告丁定楷也沒有自我檢討,不甘示弱而持鐮刀下車恐嚇、出言侮辱嗆聲被告王秉承,兩人行為都有可非難之處,且被告丁定楷行車不當在先,又在馬路上公然持鐮刀(刀刃長度大約就是丁定楷右手前臂的長度,刀刃前端呈現L型折角)恐嚇在後,行為所生的危害與惡性都比被告王秉承更加嚴重,另被告王秉承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丁定楷雖在警偵訊時坦承客觀行為,但又具狀否認犯行,難認其有誠摯的悔意,雙方也都沒有徵得彼此的原諒,本院也考量被告王秉承先前因恐嚇他人強迫簽立本票,遭臺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今日僅因行車糾紛,就出言侮辱嗆聲對方,而被告丁定楷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也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的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今日又因自己行車不當而生事端,惟被告丁定楷患有憂鬱症,有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重度憂鬱症、失眠、自殺意念)、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憂鬱症)在卷可證,也可以作為其不堪他人言語激怒的有利參考,兼衡被告王秉承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定楷自述高中肄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被告2人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