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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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原告法商上維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朗帕斯卡雷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張簡映庭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
6月12日經訴字第10806305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見本案卷第115、153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見本案卷第157頁報到單),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見本案卷第159頁)。
貳、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日以「simF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宣傳;代理進出口服務;工商管理協助;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購物;衣服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嗣原告認系爭商標近似於其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第000000
0號「sOmfy」、第0000000號「SOMFY」等商標(合稱:「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核准時即現行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准註冊之事由,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8年1月3日中臺異字第G0000000
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6月12日經訴字第10806305840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構成近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服務構成類似: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等服務。
(2)據爭註冊第0000000號「SOMFY」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則指定使用於第9類「供照明、保全、警示、加熱、蒸氣製造、烹調、冷凍、乾燥、通風、空調、水分配、存取控制、開關門、車庫門、大門、窗戶、捲門簾、百葉窗簾、柵欄、操作鎖、門把、窗柄、窗簾、窗簾杆、投影螢幕、移動隔間之控制、遙控、調整、監控或程式化電動或電子設備產品」等商品。
(3)據爭註冊第0000000號「sOmfy」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則指定使用於第7類「馬達;控制器」與第9類「電動照明、警報、百葉窗、遮窗板或加熱控制裝置用佔用感應器;日光感應器;溫度感應器;視訊電話;恆溫器;影像監視攝影機;插座;插頭及插口;警笛;電子鑰匙」等商品。
(4)細繹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略以居家生活電器用品為中心發展出具遠距遙控、監視等智能控制能力之商品,而原告最主力之產品即為電動窗簾、電動遮陽棚等得以遙控器或APP遠距離控制之智慧家用電器產品,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顯屬「電器用品」之一類,而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所銷售之產品。
(5)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解釋,電器乃「泛稱以電為動力來源的器具」,是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幾乎皆為電動∕電子裝置,或須電動∕電子裝置才能使用者(例如含有認證碼之卡片、磁卡、通訊設備、通訊軟體等),可認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幾為電器,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構成類似。
(6)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電器用品間構成類似,又電器用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智慧家電的銷售場域、消費者重疊,且其性質、內容、提供者與消費者需求等均屬相同或近似;另因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居家、安全、環境、基礎零件等,幾已涵蓋所有常見電器類型,是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提供目的相關,且消費者於使用網路購物服務時,亦可能接觸到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服務間應構成類似。
(7)訴願決定似認家電一旦加上智能控制,即與一般家電之性質迥異,然此見解忽略智慧家電僅係在既有家電類型上加裝網路、攝影機、遙控器等功能,本質上仍係用以維護居家環境、節省消費者時間、執行家庭雜務等,與一般家電並無二致,且原處分之見解亦罔顧智慧家電裝置已日趨普及,掃地機器人、智慧音箱等智慧家電早已於一般家電賣場即可購得,則智慧家電之購買管道與一般家電並非截然二分,且其既皆係用以滿足居家生活便利性的需求,則消費者亦會重疊。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既構成商標近似,且其皆非固有詞彙而具高識別性,稍有攀附即亦使消費者混淆,加以其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間構成類似,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已以據爭商標行銷多年,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熟悉,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予據爭商標較高之保護。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之整體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較,非屬類似組群,亦無須相互檢索,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或衣服、文教用品、電器用品、化粧品或婦嬰用品等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係匯集各種特定商品於一處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該等服務販售之商品範圍跨及不同類別之多項商品,縱偶有業者將系爭商標服務匯集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機械馬達、居家電子、電訊、聲音或影像設備之智能管理、遠端操控裝置等商品置於同一場所銷售,然因兩者商品或服務性質、功能差異甚大,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有別,且於滿足需求及消費族群上亦不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2)系爭商標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販售之特定商品,參酌本局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1105「電器用品」組群所列,大部分係屬家庭或廚房用電器產品,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7類商品,係動力機械裝置所需之零組件,應用範圍廣泛,非僅能使用於特定商品,亦可能另與其他元件組配以形成最終成品;第
9類商品,則係與電子、電訊傳輸、接收有關之智能管理、操控設備,縱採電力驅動且同為家用設備或供居家生活使用,然在性質上仍有差異,各具不同功能及用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非構成類似。
(3)又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實體賣場,以及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虛擬店鋪等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其所要表彰者係一整體性服務,例如商品之匯集、賣場商品之陳列規劃、購物推車或購物籃之提供、商品之試用或試穿、顧客於選購商品之際所提供諮詢服務等等。而商品上之商標,則係用以指示商品來源,故兩者性質不同,原則上互不類似。準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其販售商品範圍廣且不具體,消費者原則上無法預期該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馬達、控制器、電動照明及相關之控制、遙控、調整、監控或程式化電動或電子設備等商品本身可能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不宜過度擴大網路購物服務與任何得於線上銷售之商品的關聯性,自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與據爭商標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
(4)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原告雖爭執電器用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接近原告指定使用商品,但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之指駁已於前述說明,甲證5所稱電器,其據爭者,亦是指定於前述第1105群組之電器用品,亦非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有所關連。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外文均與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4、兩造商標固然構成近似,惟衡酌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兩造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不准註冊規定(見本案卷第33、46頁)。準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不准註冊規定?
二、現行商標法(105年12月15日施行)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6年6月
2日,註冊公告日為106年11月16日(見乙證2卷第1、7頁)。嗣原告於107年2月13日提起異議(見乙證1卷第12頁),經被告於108年1月3日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見乙證1卷第1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
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廣告宣傳;代理進出口服務;工商管理協助;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購物;衣服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等商品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規定。
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商標法第55條規定:『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比較二者商標是否類似,自應就各別指定商品為之,但常見一申請案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項目繁多,若一項一項比對類似與否,必將耗時費力,為便利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應得先以『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大略為之,但當事人若爭執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則應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更細分,甚至就各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是否為類似商品之判斷,應得先以「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大略為之」,並僅需就「當事人爭執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部分,進一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更細分,甚至就各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再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則在電子相關產業,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項零件,實際上是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進而言之,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原則上並不構成商品類似。除非零組件或半成品用途係為配合商品使用功能,欠缺該必要零組件或半成品,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該商品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二者應有必要之依存關係,方得認為類似商品,若該零組件或半成品係廣泛商品所一般共用者,原則上仍不認係類似商品。除非零組件或半成品用途係為配合商品使用功能,欠缺該必要零組件或半成品,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該商品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二者應有必要之依存關係,方得認為類似商品,若該零組件或半成品係廣泛商品所一般共用者,原則上仍不認係類似商品。…足見當事人仍就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爭執其中之各別商品是否類似,則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究明,上訴人所爭執究係何者?並對當事人所爭執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細分,就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商品類似之判斷,除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判斷是否類似外,更應論述商品類似之程度,藉以判斷商品類似程度與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關聯性,此在混淆誤認有其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立法者於制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2項「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第1項)。
商品及服務分類應由商標專責機關依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商標註冊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發布之類別名稱公告之(第2項)」規定時,以及被告據以發佈「商品及服務分類」時,即已參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商標註冊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發布之類別名稱,將商品及服務予以分類,並將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歸為一類,因此,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原則上即為不同且非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否則前述立法及分類,勢將形同具文,而依前述說明,法院僅需就「當事人爭執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部分,進一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更細分,甚至就各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35類商品(見乙證1卷第8頁),據爭商標則係使用於第7、9類商品(見乙證1卷第9至11頁),故依上述說明「大略為之」判斷,兩商標之商品並非類似。
(二)為行使前述闡明權,本院以108年10月28日智院成常108行商訴字第84號函本案當事人略以:「兩造及參加人請於文到20日內,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4、37
5號判決意旨,具狀提出下列事項: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更為細分,並就各指定商品或服務,分別判斷是否類似,如認適宜或有必要,得以表格方式呈現,並提出各別商品之相關銷售資料」(見本案卷第
105頁),該函已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見本案卷第107至111頁送達證書)。
(三)查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所有商品均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類似,而係爭執其中「電器用品零售批發」及「網路購物」兩部分之商品(見本案卷第16、17頁),而經前述闡明後,原告具狀稱:以粗體字與網底表現各別商品之「重點」;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幾已涵蓋所有常見電器類型,是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提供目的相關等語(見本案卷第
117至120頁)。
(四)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其註冊公告事項稱:「以上所有商品皆使用於供照明、保全、警示、加熱、蒸氣製造、烹調、冷凍、乾燥、通風、空調、水分配、存取控制、開關門、車庫門、大門、窗戶、捲門簾、百葉窗簾、柵欄、操作鎖、門把、窗柄、窗簾、窗簾杆、投影螢幕、移動隔間之控制、遙控、調整、監控或程式化電動或電子設備產品」(見乙證1卷第9頁),經查:
1、所稱「皆使用於」,係指成為上開被使用設備之零組件或搭配其使用之附屬設備,而非當然為被使用設備本身,原告亦自承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略以:「居家生活電器用品為中心,發展出具遠距遙控、監視等智能控制能力之商品」(見本案卷第16頁),「智慧家電僅係在既有家電類型上加裝網路、攝影機、遙控器等功能」(見本案卷第17頁),故據爭商標1係著重於電器用品之「智能控制能力」設備,而非電器用品本身。
2、既稱「皆使用於」,依指定商品之特質,通常需先經專業人士「安裝」、「設定」、「連線」後,始能與既有且得獨立運作之主設備搭配使用,故與社會通念認通常得獨立運作之主設備、且為成品之「電器用品」有別。
3、依社會通念,購買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商品之前述零組件、附屬設備之通路及消費者,與購買獨立運作主設備成品之電器用品通路及消費者,兩者顯然有別:前者多為建築商、製造商、設備商等業者廠商購買,並鮮少於一般網路購物平臺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選購,後者則多以一般民眾為終端消費者,且通常可於一般網路購物平臺瀏覽選購。
4、又前者縱有何網路購物渠道,亦應屬供特殊專業人士或廠商所使用者,蓋因,一般社會大眾之消費族群,並不具使用或安裝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商品之專業知識;反之,系爭商標所稱之「電器用品」,依社會通念,則屬一般社會大眾之消費族群均得使用操作而隨購即用者,故通常得於一般網路購物平臺選購,兩者之通路平臺及消費族群差異甚大。
5、復依上述說明,不應僅因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兩者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兩者亦無必要之依存關係,故尚難認屬商品類似。
(五)據爭商標2之第7、9類商品,包括「控制器」、「馬達」、「齒輪馬達」、「資料處理、儲存、傳輸及接收裝置」、「介面卡」、「遙控裝置」、「電腦軟體」、「伺服器」、「數據機」、「網路用連接器」、「電信通訊終端機」、「電腦擴充基座及電子數位平板電腦」、「數位終端機」、「無線訊號及資料傳輸器」、「指南及操作手設」、「門禁卡、識別卡」、「感應器」、「煙霧感知器、探測器、視訊電話」、「影像監視錄影機」、「插座、插頭、插口」、「警笛」、「辨識用裝置」、「信號標誌」、「電子鑰匙」、「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電動及電子裝置及設備」、「磁卡」、「電動及電子鎖」、「電動插座」、「馬達用電動或電子裝置及儀器」等(見乙證1卷第10、11頁、本案卷第117至119頁原告粗體字與網底部分),經查:
1、原告自承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略以:「居家生活電器用品為中心,發展出具遠距遙控、監視等智能控制能力之商品」(見本案卷第16頁),「智慧家電僅係在既有家電類型上加裝網路、攝影機、遙控器等功能」(見本案卷第17頁),故據爭商標2亦係著重於電器用品之「智能控制能力」設備,而非電器用品本身。
2、從而,據爭商標2指定之商品,亦多屬得獨立使用主設備之零組件或搭配其使用之附屬設備,通常需先經專業人士「安裝」、「設定」、「連線」後,始能與既有且得獨立運作之主設備搭配使用,其消費者,多為具有安裝、設定、連線、使用專業知識之建築商、製造商、設備商等業者廠商,而其通路及消費者,與系爭商標所稱「電器用品」及「網路購物」等依社會通念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消費族群得使用操作並得於一般網路購物平臺隨購即用者,差異甚大。
3、復依上述說明,亦不應僅因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兩者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兩者亦無必要之依存關係,故尚難認屬商品類似。
(六)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實體賣場,以及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虛擬店鋪等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其所要表彰者,係一整體性服務,例如商品之匯集、賣場商品之陳列規劃、購物推車或購物籃之提供、商品試用或試穿、顧客於選購商品之際,所提供之諮詢服務等等。而商品上之商標,則係用以指示商品來源,故兩者性質不同,原則上互不類似,被告機關發布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第5.1.3節亦同此見解。準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其販售商品範圍廣且不具體,消費者原則上無法預期該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馬達、控制器、電動照明及相關之控制、遙控、調整、監控或程式化電動或電子設備等商品本身可能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不宜過度擴大網路購物服務與任何得於線上銷售商品之關聯性,自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與據爭商標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
(七)甲證1燦坤線上購物畫面影本(見本案卷第19至21頁),其上之商品銷售網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故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事證。至原告所提本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判決,該案引據法條為修正前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4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與本件所依法條不同,核屬另案,本案亦不受其拘束。
(八)綜上所述,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伍、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吳俊龍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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