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7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174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吳文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吳文珍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延遲利息。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6561元整,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釋明文件:吳文珍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