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竹東鎮中興路一段」更正為「竹東鎮中興路四段」、第8行「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第10、11行「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更正為「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理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9000元,於93年3月15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所欲行駛之路段係國道3號高速公路,於高速行駛中更可能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下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6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宗教義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被告呂理元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元前有1次酒駕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9,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6月3日罰金繳清(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一段之某寺廟飲用台灣啤酒2瓶及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