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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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原告 吳承諺 被告 彭煌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參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石世欣 、 邱義和 (原告已與訴外人石世欣、邱義和和解)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由訴外人石世欣徒手及持自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內取得之鐵鋁管1支,被告徒手,訴外人邱義和持不明刀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掌背側及前臂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左下肢撕裂傷、右膝挫傷及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106、1053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21號、105年度竹簡字第84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與訴外人石世欣、邱義和確因本件傷害犯行,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49號、105年度竹簡字第721號、105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係因被告與訴外人石世欣、邱義和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左掌背側及前臂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左下肢撕裂傷、右膝挫傷及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顯然被告與訴外人石世欣、邱義和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及口角衝突而共同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技術員工作,未婚,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79,214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63,713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10元,此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