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12號上訴人法商上維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朗帕斯卡 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張簡映庭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simF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宣傳;代理進出口服務;工商管理協助;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購物;衣服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8813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認系爭商標近似於其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第1218608號「SOMFY」(下稱據爭商標1)、第1763393號「sOmfy」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下合稱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核准時即現行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准註冊之事由,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1月3日中臺異字第G010701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據爭商標1係著重於電器用品之「智能控制能力」設備,而非電器用品本身。依社會通念,購買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商品之前述零組件、附屬設備之通路及消費者,與購買獨立運作主設備成品之電器用品通路及消費者,兩者顯然有別:前者多為建築商、製造商、設備商等業者廠商購買,並鮮少於一般網路購物平臺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選購,後者則多以一般民眾為終端消費者,且通常可於一般網路購物平臺瀏覽選購。又前者縱有何網路購物渠道,亦應屬供特殊專業人士或廠商所使用者,蓋因,一般社會大眾之消費族群,並不具使用或安裝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商品之專業知識;反之,系爭商標所稱之「電器用品」,依社會通念,則屬一般社會大眾之消費族群均得使用操作而隨購即用者,故通常得於一般網路購物平臺選購,兩者之通路平臺及消費族群差異甚大。㈡據爭商標2亦係著重於電器用品之「智能控制能力」設備,而非電器用品本身。從而,據爭商標2指定之商品,亦多屬得獨立使用主設備之零組件或搭配其使用之附屬設備,通常需先經專業人士「安裝」、「設定」、「連線」後,始能與既有且得獨立運作之主設備搭配使用,其消費者,多為具有安裝、設定、連線、使用專業知識之建築商、製造商、設備商等業者廠商,而其通路及消費者,與系爭商標所稱「電器用品」及「網路購物」等依社會通念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消費族群得使用操作並得於一般網路購物平臺隨購即用者,差異甚大。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其販售商品範圍廣且不具體,消費者原則上無法預期該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馬達、控制器、電動照明及相關之控制、遙控、調整、監控或程式化電動或電子設備等商品本身可能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不宜過度擴大網路購物服務與任何得於線上銷售商品之關聯性,自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與據爭商標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㈣甲證1燦坤線上購物畫面影本,其上之商品銷售網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故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並未指出比較兩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僅須依商品或服務分類判斷之意旨。原判決卻援引前開判決,稱僅須將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大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僅因登記類別不同,即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不類似,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實已違背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被上訴人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2之明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申請註冊據爭商標1時,為恐商品名稱過於空泛,乃加註係使用於照明、保全、警示、加熱等用途。原審竟僅憑上開說明,在未調查任何證據,亦未說明何以如此認定之理由下,斷定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商品僅係零件或附屬設備,實屬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在無任何事證基礎下逕認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須經專業人士安裝、設定,實有悖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審對於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商品之消費者、銷售渠道,皆係建立於原審想像之商品性質,而推衍出原審想像之消費者、購物管道,卻未調查此可調查且應調查之重要證據,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以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煙霧探測器、影像監視攝影機為例,均可於網路購物平台購得,消費者可視需要自行安裝使用。原審稱因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零件、須經專業人士安裝後方能使用,故其消費者為廠商,且鮮於網路銷售,與事實有間。則原審未提出其何以認定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銷售通路之理由及依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燦坤線上購物之畫面係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用以說明智慧家電可於一般家電賣場購得,與傳統家電之銷售管道、消費者並非截然二分,故該購物畫面中的販售內容與上開待證事實並無關係,原審卻執上詞為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五、本院查: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6年6月2日,註冊公告日為106年11月16日,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以據爭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現行商標法101年7月1日施行後,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承上,「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雖係判斷混淆誤認之參酌因素,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已將之明定為構成要件,是以於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時,必須同時具備「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始可能成立。再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有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㈢原判決依上訴人自承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略以:「居家生活
電器用品為中心,發展出具遠距遙控、監視等智能控制能力之商品」、「智慧家電僅係在既有家電類型上加裝網路、攝影機、遙控器等功能」等語,認據爭商標1及據爭商標2係著重於電器用品之「智能控制能力」設備,而非電器用品本身,固非無見。惟查,依參加人於網路購物網頁使用「SimFY」商標販售「全自動泡奶機」,其係記載「美國【SimFY】moomoo全自動智慧泡奶機(原處分卷第119頁參見)之事實,則於網路購物時就「SimFY」同時使用於網頁購物及商品之標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就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及「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居家生活電器智能控制商品,能否謂無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無存在類似的關係,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又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商品種類眾多,有人類生物特徵識別、影像及聲音辨識用裝置、視訊電話、影像監視攝影機等等(見異議卷第9頁),上訴人並說明指定使用商品內容有控制攝影機、錄音機及錄影機等等(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其中影像監視攝影機、控制攝影機、錄音機及錄影機係電器用品,如何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即可推論據爭商標1係著重於電器用品之「智能控制能力」設備,而非電器用品本身?又何以購買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商品之零組件、附屬設備之通路及消費者,多為建築商、製造商、設備商等業者廠商?供特殊專業人士或廠商所使用?原判決未敘明其究係如何勾稽相關事證而為上述認定。上訴意旨主張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用於保全」之控制攝影機電動設備即為設備本身,自身即有完整之功能,無庸配合其他設備使用,指摘原判決認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商品之商品為零組件或附屬設備之前提為錯誤部分,即非無據。
㈣再查,據爭商標2之第7、9類商品,包括「控制器」、「馬達
」、「齒輪馬達」、「資料處理、儲存、傳輸及接收裝置」、「介面卡」、「遙控裝置」、「電腦軟體」、「伺服器」、「數據機」、「網路用連接器」、「電信通訊終端機」、「電腦擴充基座及電子數位平板電腦」、「數位終端機」、「無線訊號及資料傳輸器」、「指南及操作手設」、「門禁卡、識別卡」、「感應器」、「煙霧感知器、探測器、視訊電話」、「影像監視錄影機」、「插座、插頭、插口」、「警笛」、「辨識用裝置」、「信號標誌」、「電子鑰匙」、「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電動及電子裝置及設備」、「磁卡」、「電動及電子鎖」、「電動插座」、「馬達用電動或電子裝置及儀器」等(原判決第13頁第17行至第14頁第4行),亦與居家電器用品經常搭配使用,於資訊用品使用普遍之社會現況。其中影像監視攝影機係電器用品,煙霧探測器為一般消費者亦可得自行購買安裝,上訴人已提出可於網路購物平臺購得之事證(上證2、上證3參見)。則如何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即可推論據爭商標2係著重於電器用品之「智能控制能力」設備,而非電器用品本身?又何以購買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商品消費者,多為建築商、製造商、設備商等業者廠商?供特殊專業人士或廠商所使用?原判決未敘明其究係如何勾稽相關事證而為上述認定,亦有未合。從而,原審以前揭理由遽論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及「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無存在類似關係,尚有可議。且原判決未就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予以審究,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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