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郭承諺於民國103年8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區○○街由立德街往大智路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勇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在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詹淑珠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復興路往信義街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郭承諺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後車輪處與詹淑珠所騎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乃發生碰撞,詹淑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頸及膝之挫傷〈郭承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詹淑珠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6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郭承諺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詹淑珠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詹淑珠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淑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郭承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上開汽車與被害人詹淑珠所騎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亦沒有聽到碰撞聲,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離開現場,後來警方通知我到警察局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我才知道被害人詹淑珠所騎之上開機車撞到我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後車輪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被害人詹淑珠所騎之上開機車於上
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行駛,並發生碰撞,且被害人詹淑珠因此人車倒地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詹淑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65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63、64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3、49頁、本院卷第18至20、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30、3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4至37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8至49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詹淑珠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頭皮、頸及膝之挫傷之情,亦據證人詹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堪以認定。
㈡而查:
⒈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係沿臺中市○區○○街由立
德街往大智路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詹淑珠係沿臺中市○區○○街由復興路往信義街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103年8月16日晚間10時45分5秒許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25秒許,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0000-00-00_22-40-00-D_往路口方向(全景).avi」,勘驗結果為:「⑴畫面左上往右下為雙向延伸之雙向車道,畫面下方有一道路
與前揭雙向車道交岔,惟畫面只能看到部分之交岔路口處。⑵(22時45分15秒)有一臺機車(下稱甲機車)在畫面下方之
道路由左而右方向直行,有一臺深色自小客車(下稱乙汽車)從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道路順向直行,在畫面右下方之交岔路口處,甲機車之車身正前方與乙汽車車身左側靠近車尾處發生碰撞(碰撞當時,畫面只能看到乙汽車部分之車身,明確之撞擊點在畫面外),甲機車旋即向右倒地,乙汽車仍直行往前進,消失在畫面之上方。」,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49頁、本院卷第18至20、39至41頁)。
⒉復觀之上開汽車及上開機車之車損照片,上開汽車左後車輪
輪胎及輪胎鋼圈處有擦撞之刮痕;上開機車則係車頭有毀損情形之情,有該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至42、45至47頁)。而證人詹淑珠於偵查中結證稱:「〈你與郭承諺撞擊力道是否很大?〉是,機車前輪的前叉都已經彎掉,我整個壞掉,所以撞擊力道很大」、「〈郭承諺稱他當時並不知道有與你發生擦撞,你們當時撞擊聲音是否很大?〉當時砰一點就倒了,應該蠻大聲,且我起身之後,旁邊就圍了一堆路人。」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機車前面板有擦痕,就是與被告上開汽車之碰撞部位,上開機車前面板下面之塑膠板分開、車殼裂開、車子前輪連接的輪軸處斷掉,均係因為本次車禍所造成。而我是撞到被告上開汽車的左後方,應該是左後輪的部位。車禍當時,我的上開機車的大燈有正常開啟亮著,亮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59、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照妳的車殼都裂開了,應該力道不會太小,且妳那整個塑膠板下面都分開了,跟機車前面的板金處是這次車禍撞到才分開的?〉對。」、「〈妳撞了就倒下去了,剛才也有看到監視器畫面?〉對。」、「〈那個力道好像不小,不是稍微碰撞。我的意思不是妳稍微的碰撞而已,是有撞上去?〉是。」、「〈妳跟被告車輛碰撞的那一刻,有感覺到被告的車輛有震動嗎?〉應該都有,就是撞那一下我是有感覺被震了,我是有感覺的。」、「〈妳有感覺自己的機車震?〉對。」、「〈被告的車輛妳認為互相碰撞,他應該也會震,這是妳的判斷?妳有感覺到妳的機車有震?〉對,我就被撞到,撞過去就撞上去,就我撞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63、64頁)。
⒊基上可知,本案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詹淑珠騎上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詹淑珠所騎之上開機車車頭乃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後車輪處發生碰撞,被害人詹淑珠因此人車倒地。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詹淑珠所騎之上開機車大燈正常開啟亮著,亮度正常,則以被害人詹淑珠所騎上開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向著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駕駛座該側行駛而來,上開機車之大燈即會照向被告上開汽車駕駛座該側,衡情,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當無可能全無發現其左側有上開機車行駛而來,被告卻辯稱其完全沒有感覺到有上開機車靠近其(見本院卷第62、63頁),已難憑信。又由上開汽車因本案車禍致左後車輪輪胎及輪胎鋼圈處有明顯之擦撞刮痕,且上開機車因本案車禍致前面板有擦痕、前面板下面之塑膠板分開、車殼裂開、車子前輪連接的輪軸處斷掉等車損情形,及證人詹淑珠證稱在車輛碰撞當時,有碰撞聲,且其有感覺到車輛震動,可見,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之碰撞力量非輕,復有碰撞聲,且已致被害人詹淑珠旋即人車倒地,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應可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被害人詹淑珠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已致被害人詹淑珠人車倒地。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不足採憑。
㈢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被害人詹淑珠所
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詹淑珠人、車旋即同時往右邊倒下而均倒在地上,並致被害人詹淑珠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詹淑珠,乃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等情,業經證人詹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1、53、54頁),復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已堪明確。
㈣綜上,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被害人詹淑珠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詹淑珠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詹淑珠,乃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詹淑珠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詹淑珠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而被害人詹淑珠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一位8歲之女兒,並有年紀70幾歲之父親及60幾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8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詹淑珠達成調解,又被害人詹淑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本院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66頁),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或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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