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612號

原告 林伯翰

被告 李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被告固傳真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因就診無法到庭,惟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其上並未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無法出庭,自無足認被告有不到場辯論之正當理由,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餘各款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欲右轉集賢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林建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93元,又林建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1年6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4014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林建昌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林建昌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2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0年9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93元(包括工資5,550元、零件4,44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4,44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又原告另支出工資5,55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5,994元(計算式:444元+5,550元=5,9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影響其工作,致其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7元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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