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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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4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警惕,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無所謂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0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3月27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8年4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冒充「 張麗紅 警官」、「蔡隊長」等,以電話向乙○○詐稱其銀行帳戶可疑有不法使用,將遭法院執行假扣押云云,詐取乙○○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復冒充「何副隊長」以電話指示乙○○於98年4月13日撥打指定電話號碼即上開戊○○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接受後續指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撥打上開門號,並依冒充「何副隊長」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臺北市文山區仙岩公園內,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冒充「 吳新坤 專員」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次撥打上開門號,再依冒充「何副隊長」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同一指定地點,將現金400萬元交予冒充「吳新坤專員」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嗣因乙○○警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復於98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冒充「板橋地方法院稽查員 蕭志慶 」,前往丙○○○住處(地址詳卷),向丙○○○詐稱其銀行帳戶可疑有不法使用,將遭法院執行假扣押,要求丙○○○撥打指定電話即上開戊○○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接受後續指示云云。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上開門號,並依冒充「彰化分局分隊長 蔡錫銘 」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近2時許,前往指定地點臺北縣國光國小前,將140萬元現金交予冒充「板橋地方法院稽查員蕭志慶」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8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次撥打上開門號,並依冒充「彰化分局分隊長蔡錫銘」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同一指定地點,將50萬元現金交予冒充「板橋地方法院稽查員蕭志慶」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8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第三次撥打上開門號,並依冒充「彰化分局分隊長蔡錫銘」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5月26日上午11時,前往同一指定地點,將60萬元現金交予冒充「板橋地方法院稽查員蕭志慶」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嗣因丙○○○警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0之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係他人利用伊證件所申辦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丙○○○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施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開現金等情,業據2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綦詳(見北檢偵一卷第4-6頁、板檢偵一卷第5-6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2紙、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4紙、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2紙、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紙、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資料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北檢偵一卷第8-12、18-22、28-29、31-32頁、板檢偵一卷第7-8、15-23頁),顯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於98年4月10日前,即已落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手,並淪為詐騙被害人乙○○、丙○○○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戊○○雖否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申辦,惟該門號屬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且係以被告戊○○之名義,並檢附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98年3月2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申請開通使用,迄未停用等情,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暨申請人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北檢偵一卷第11頁、北檢偵二卷第27頁)。而證人即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之承辦人員簽名,係伊本人簽名並由伊親自受理。伊在威寶電信任職已有11年,自伊任職迄今,客戶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均須本人攜帶雙證件前來申請,伊才會受理,包括申辦預付卡也一樣,不能委託他人辦理,一定要客戶本人親自簽名辦理,且每人名下僅能申辦1支預付卡門號,這是公司規定。伊於受理本件預付卡申請時,也是依身分證上照片確認是否係客戶本人親自申辦,並確定有檢附雙證件才會受理,如申請人與身分證照片有異時,伊就不會受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71頁),足見上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應係被告本人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正本,親自前往上開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無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伊先前曾申辦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每支門號
400元之代價賣給他人,伊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給對方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方辦畢後已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還給伊。其後伊曾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惟均已申請補發,補發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再遺失,亦未交予他人使用,現因入監執行他案,而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交由高雄監獄保管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73-74、125頁)。經本院分別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鼓山戶政事務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查詢有關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全部紀錄之結果:被告除曾於95年11月27日及96年12月11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於96年12月19日申請補發健保卡外,別無其他申請補發身分證或健保卡之紀錄,此有鼓山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高市鼓戶字第0990000736號函暨附件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2份、中央健保局99年2月25日健保高字第0996004264號函暨附件補發健保卡核准申請表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3頁)。而觀諸上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所附申請人戊○○之身分證影本,明載:「發證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高市)換發」,顯係被告最後一次補發之身分證。被告既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於最後一次申請補發後,即未再遺失或交予他人使用,顯見上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確係被告本人提出最後一次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正本,親自前往上開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並於98年3月27日申辦後,於同年4月10日前即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於98年4月10日,以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而詐取被害人乙○○之金錢。
(三)證人即被告之乾哥哥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戊○○於98年3月間出獄後,伊於某日在某廢棄房屋內發現他,其後即至伊住處與伊同住,直到戊○○另因通緝遭緝獲時止,期間戊○○並無工作,外出時都有告知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127頁),惟另證稱:戊○○與伊同住期間,伊在禮儀公司擔任外務,伊去上班時,戊○○就待在伊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98年3月4日出監,復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於同年8月27日經警緝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北檢偵二卷第16頁)。然上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申辦日期為98年3月27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詐取被害人乙○○金錢之日期則為98年4月10日,而證人丁○○既非於被告出監後立即與被告同住,且於同住期間又非能隨時注意被告行蹤,自無從證明被告於98年3月27日並未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或於98年3月27日迄同年4月10日之間,並未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被告雖另辯稱其曾向威寶電信公司反應其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至該公司門市辦理切結云云。惟經本院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被告固曾於97年5月4日填具「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向威寶電信公司聲明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所聲明未申辦之門號,係以其名義於96年12月11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未曾向威寶電信公司聲明其未申辦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有威寶電信公司
99年3月18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未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聲明書、行動電話申辦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119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2支不同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所誤認混淆,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聲請調閱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於98年3月27日之監視錄影,惟證人甲○○於99年2月5日本院審理中既已證稱:監視錄影僅保存1個月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顯已逾保存期間而不復存在,而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四)衡諸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係為使他人能透過該門號與自己聯絡之用,有其個人專屬性,除非至親好友,殊少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專供他人使用。且一般民眾皆可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別無特殊限制,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以其他途徑徵求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必可預見係為掩飾使用電話者之真實身分,可能係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行為。參以詐騙集團經常大量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電話詐欺,而規避查緝,此等案件業據媒體廣為報導,已為社會一般生活之常識。而被告前因於96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以4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49頁),被告對其本次復將所申辦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自無不能預見之理。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預付卡遭利用為電話詐欺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亦無所謂,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而將該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1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乙○○及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1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丙○○○金錢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即被告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乙○○金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乙○○、丙○○○合計高達約1千萬元之損失,復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與被害人索償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歪風,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衡以本次僅查獲其提供預付卡1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