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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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5日結婚,在大陸地區天津市登記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伊共同生活,嗣被告亦來台與伊共同生活,同住於高雄地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吳耕叡 (男,00年00月00日生)。詎料,兩造於99年7月5日,攜同吳耕叡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被告竟扣留伊之護照及台胞證,伊因簽證將到期及欲返台工作,遂於同年8月30日返台,自此之後被告即未再返台與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9年餘,婚姻虛有其表,感情早已生變,被告無不能與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伊,且被告離台後全未盡家庭責任,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兩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結婚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又證人即原告胞妹 吳貞美 於108年7月16日到場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約7、8年前,後來被告就跟兩造子女回去大陸地區了,當時兩造沒有什麼爭執,所以伊不知道被告離開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
1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9年7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
4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8004367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自99年7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其與兩造子女吳耕叡即未曾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9年,則被告長期不返家,兩造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其等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係起因於被告長久離家未歸,自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