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
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拾
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
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幫助 黃清俊 (另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未經許可而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未經其
子 洪明江 (另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同意,將洪明江所有之金門縣○○鄉○○○○段
○○○○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含電費)之代價出租
與黃清俊,供其自98年3月20日起至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
在該土地上架設電臺射頻器材,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頻率FM
98.0MHz發射無線電波信號,嗣經警於98年3月27日,持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政府98年3月20日府建管字
第098001917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3月12日通傳
南字第0985201619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設
資料查詢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表用戶基本資料、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
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地下電台譯文表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基於
幫助詐欺之意思,以提供土地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方式幫助
黃清俊架設機具未經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波信號播送廣
播節目,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幫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罪。又其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甲○○則以每月2萬元租金(含電費)之代
價提供場所架設非法射頻器材,幫助他人經營地下電臺,破
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為被告幫助之正犯黃清俊犯電
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無線電頻率│
├──┼─────┼──┼─────┤
│1│電腦主機│1台│FM98.0MHz│
├──┼─────┼──┼─────┤
│2│功率放大器│3台│FM98.0MHz│
├──┼─────┼──┼─────┤
│3│ADSL數據機│1台│FM98.0MHz│
├──┼─────┼──┼─────┤
│4│激勵器│1台│FM98.0MHz│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