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
參佰伍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捌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
柒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起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之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被告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至98年6月3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368,88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63,364元及利
息部分為5,521元)未為給付;被告丙○○另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至98年6月3日止,共計積欠124,
74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9,321元及利息部分為5,419元)
未為給付,上述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
證,自足信為實在。被告丙○○雖以利息過高且欲與原告協
商而原告不願意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既
為原告所不接受,原告自得據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至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亦未超
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被告丙○○抗辯利息過高尚屬無據。
再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丙○○
清償如主文第2項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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