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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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60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陳柏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金成蔡金星 之繼承人、 蔡金龍 即蔡金星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65號),惟被告蔡金成、蔡金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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