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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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603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陳柏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金成 即 蔡金星 之繼承人、 蔡金龍 即蔡金星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65號),惟被告蔡金成、蔡金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