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42號

原告 洪國豪

被告 陳雋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故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接續於該日19時58分、20時、2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高雄市○○區○○○路0號前、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一路與新莊仔路口等處,騎行至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對原告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洪國豪之人格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憂鬱症就診,情緒控管、表達能力及反應遠較一般人還差,所以於偵查庭時因緊張無法立即反應表示道歉,被告事後深感歉意,對當日情景恐懼不已,致病情加重影響作息,需長期服用助眠藥,嚴重造成身心靈創傷,請從輕發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中指手勢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5頁)。被告復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此據本院核閱刑事卷宗屬實。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中指手勢侮辱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侮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而被告大學在學中,名下有獎金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督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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