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鶯
徐安佑徐宏誠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鄭崇煌 律師 胡昇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6號、97年度訴字319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12號、96年度偵字6917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26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宏誠被訴侵占部分撤銷。
徐宏誠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五親等內之血親間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徐安佑為告訴人 林徐 金枝娘家二哥之長子、三子,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告訴人 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 等人為渠等之表兄、表姊,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而被告徐玉鶯為告訴人林 徐金枝 娘家之三妹,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林銀珍等人之二姨,屬三親等旁系血親。是被告徐安佑、徐玉鶯所涉侵占罪嫌部分,須告訴乃論。㈡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林銀珍等人係於民國94年9月初為辦理股票集保手續,始發現渠等帳戶內之存款被大量提領,而懷疑被告徐安佑盜領(見95年度他字第610號卷㈠第2頁反面)。應認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林銀珍等,自此始知悉徐安佑涉有犯嫌,而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而渠等於95年1月11日即具狀對被告徐安佑提出告訴,經核尚未逾法定告訴期間,自應認為合法。又告訴人 林徐金枝 縱每次與被告徐安佑至銀行提領存款,惟林徐金枝係經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林銀珍等人發現帳戶存款遭盜領後,始於94年9月間知悉被告徐安佑等人涉犯侵占罪嫌,並於95年1月11日與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林銀珍一同具狀對被告徐安佑提出告訴,是告訴人林徐金枝之告訴亦屬合法。㈢檢察官偵查中,於95年3月23日就被告徐玉鶯是否涉嫌侵占犯行部分進行調查如下:「(檢察官問:本件徐玉鶯有無涉嫌侵占?)告訴代理人答稱:有可能,我們再視情形將他列為被告提起告訴。」(同上揭他字卷第113頁)。告訴人等則於95年4月3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同上揭他字卷第215頁)。由此觀之,告訴人等係於95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後,始認為被告徐玉鶯可能涉有侵占犯行,並於95年4月3日提出告訴,告訴人等告訴徐玉鶯侵占部分之告訴,自應認為合法。㈣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等之告訴均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4至56頁),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宏誠、徐安佑分別為告訴人林徐金枝娘家二哥之長子、三子,告訴人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等人為渠等之表兄、表姊,被告徐玉鶯為告訴人林徐金枝娘家之三妹。緣告訴人林徐金枝之先翁生前投資之建設公司於82年間分紅,適告訴人林徐金枝娘家大哥之三女婿 金建民 ,任職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以下簡稱六信,嗣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現又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簡稱新光商銀),為招攬業績,乃邀渠等至六信辦理存款,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乃分別在該六信合作社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徐金枝)、000-000-0000000-0號(林思聰)、000-000-0000000-0號(林思恭)、000-000-0000000-0號(林銀珍)等帳戶,並分別以告訴人林徐金枝等4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到期利息則轉入上開存簿內。而上開存簿、印章及定存單等物,在93年3月間之前,原均由告訴人林徐金枝保管。詎被告徐安佑、徐玉鶯與徐宏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徐宏誠被訴侵占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論述),自88年3月29日起,在如附表一至四之時間,每次均以外出購物、吃飯為由,邀請告訴人林徐金枝持存摺、印鑑前至六信,多次由被告徐宏誠或徐安佑駕車夥同被告徐玉鶯陪同告訴人林徐金枝前往銀行,由被告徐玉鶯在車內陪同告訴人林徐金枝,再由被告徐安佑或徐宏誠持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之存摺及印鑑,未經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辦理存戶定存到期解約或未到期中途解約,並在六信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之印鑑,而製作偽造之取款憑條,與被告徐玉鶯共同連續提領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徐安佑將之侵占入己。再自93年3月間起,告訴人林徐金枝將自己、告訴人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之上開存摺及印鑑委託給被告徐安佑保管後,被告徐安佑、徐玉鶯與徐宏誠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徐宏誠被訴侵占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論述),以同一方法,由被告徐安佑連續侵占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如附表一至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前後共計侵占88次(告訴代理人改稱:應為82次),總金額共達新臺幣(以下同)14,161,200元(告訴代理人改稱:應為14,111,200元)。然因告訴人林徐金枝之家用開支另由告訴人林思恭之妻 周菙菊 ,自告訴人林思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菙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林徐金枝等人之第七商銀繼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領用,而未予積極注意上開情形。嗣於94年9月初,告訴人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因早年購買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印鑑與上開存摺印鑑相同,因當年尚未辦理集保手續,為買賣股票需上開印鑑,乃至被告徐安佑住處要求取回告訴人林銀珍、林思聰、林思恭3人之印鑑及存摺,經檢閱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之存摺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徐玉鶯、徐安佑、徐宏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另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據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及林銀珍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告訴人林徐金枝因近年記憶力衰退,時好時壞,惟渠在歷次偵查、審理中所供,已明白指稱未委託被告3人領款,且事後從未自被告3人處拿到任何金錢等語,是告訴人林徐金枝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結果為明白指述。㈡⒈被告徐安佑於偵查中既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8次(事實上為82次)提領行為,均係渠所為,僅辯稱是告訴人林徐金枝請渠提領,每次均由徐玉鶯陪同,領出之金錢均已交給林徐金枝,渠大哥徐宏誠、二哥 徐永蒼 亦有代領過等語。而被告徐玉鶯亦附和徐安佑所辯,並承認有1次因林徐金枝沒空,是自己與徐安佑一起去領錢等語。又被告徐宏誠於審理中亦坦承有與徐玉鶯、林徐金枝3人去領錢,或與徐安佑一起4人去領錢,大概有一起去1、20次,其中只有1、2次林徐金枝有將印章、存摺交給伊辦理等語。⒉是被告3人既已供認上開82次提領行為,均係渠等所為,僅辯稱係告訴人林徐金枝授權代領,領出後並將現金交付予告訴人林徐金枝等語,則被告3人自應就已得告訴人林徐金枝或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3人授權之事實及領出金錢後確已將款項交付告訴人林徐金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⒊惟原審就被告3人上開免責事由之辯稱,在被告3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渠等辯解之情形下,竟遽認被告3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自屬違法。㈢被告3人既均坦承有為上開領款行為,且未能舉證有經告訴人之授權,亦無法證明領出之款項確有交付告訴人,自均為共犯,僅是情節輕重而已。又被告
3人之偽造文書行為及侵占行為,均屬即成犯,從而渠等之犯罪行為,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即已分別完成。㈣⒈告訴人4人從未供稱存摺、印章係於93年3月間交付被告徐安佑,而係指訴存摺、印章及定存單等均於88年即已由被告徐安佑保管。至於93年3月此一時間點,乃係被告徐安佑自承之時間。⒉再參酌被告徐安佑提出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以觀,該帳戶於89年2月14日即有保管箱支出之紀錄。因保管箱費用通常係按年支付,顯見被告徐安佑早於88年2月14日即有租用保管箱。復佐以被告徐安佑最早自88年3月29日起,即有盜領之行為,益徵被告徐安佑辯稱:自93年3月起,才代為保管云云,並非事實。⒊是原審認定告訴人林徐金枝自93年3月起,將自己及告訴人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徐安佑保管,尚與事實不符。㈤⒈又參以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恭及證人周菙菊之帳戶資料,並審酌告訴人林徐金枝平日生活均不需動用到臺中六信西屯分行之款項,且82年間開始存款時尚不需領用,豈可能自89年間起,竟大量領用該帳戶現金,尤其於93年間總計領出410萬元,於94年間共計領出209萬餘元(其中94年3月份即合計領出100萬元),此實與事理有違。⒉況被告3人上開領款行為,有數十次領取金額均為10、20、30、40萬元。衡諸常情,告訴人林徐金枝若確有需用,亦不可能每次均持用現金,而未以匯款為之。然依前揭帳戶資料所示,於上開提領金錢時間,並無相同數額之款項匯入。⒊且被告徐安佑多次辯稱:領完錢後當場將整包錢交給林徐金枝云云,亦與被告徐宏誠證稱:錢都是徐安佑自己交給林徐金枝,錢是在他家門口,把當日整包由銀行領出的錢親自交給林徐金枝,並叫他點一點云云,相互不符。⒋況被告徐安佑、徐宏誠上揭所述,不僅為告訴人林徐金枝所否認,且證人周菙菊亦證稱:林徐金枝每次回去均兩手空空等語。⒌足見,被告3人所辯實有違於卷證資料,應屬卸責之詞。㈥再者,被告3人所領取者係屬鉅額現金,縱使與告訴人林徐金枝間係屬親戚,然為免瓜田 李下 ,仍理應於每次交付款項時,促請告訴人林徐金枝簽寫收據此類之文件,惟於82次之領款及交付款項過程中,竟均無任何收據,復於20次之定期存款解約程序(其中12次為中途解約)中,亦無告訴人等人之授權書或親自書寫辦理之文件,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並引為本檢察官上訴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徐玉鶯、徐安佑、徐宏誠三人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徐安佑、徐玉鶯涉犯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玉鶯、徐安佑、徐宏誠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徐金枝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林徐金枝、林銀珍、林思聰、林思恭在聯信商業銀行(即六信)存摺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定存單影本數張,六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88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玉鶯、徐安佑、徐宏誠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徐安佑、徐玉鶯亦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徐玉鶯辯稱:伊雖有陪同告訴人林徐金枝去領錢,但僅與林徐金枝一起在車上等侯,領出來的錢都是林徐金枝拿去。被告徐安佑、徐宏誠固亦坦承有陪同告訴人林徐金枝去領錢(被告徐宏誠稱僅有2、3次),惟均辯稱:是應告訴人林徐金枝之要求,開車載其前往銀行領款,且均係依林徐金枝之指示及給予之存摺、印章等物,領取其交待之金額,領得後,均交予林徐金枝收取,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另辯稱,未將領得款項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徐宏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徐玉鶯、徐安佑、徐宏誠等3人,對於被告徐安佑於93
年3月間受告訴人林徐金枝之委託,保管告訴人林徐金枝、林銀珍、林思聰、林思恭等人之存摺、存單及印章。並由被告3人一同或分別與告訴人林徐金枝至銀行解除如附表五所示之定期存單,另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領取告訴人林徐金枝(如附表一)、林銀珍(如附表二)、林思恭(如附表三)、林思聰(如附表四)等帳戶內之存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聯信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4份、定存單影本20張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610號卷㈠第7-70頁),並有新光商銀95年1月24日(95)新光西屯字第8號函所附存戶林徐金枝、林銀珍、林思恭、林思聰各筆提領款項(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查(同上揭他字卷第76-8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上開卷附告訴人林徐金枝、林銀珍、林思恭、林思聰於六信
之帳號,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4日銀行函覆止之取款憑條,其上蓋用之印章均為真正,銀行亦依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給付款項予提領人,此觀上開新光商銀函文暨所附取款憑條自明。足認起訴書所指之私文書(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⒊以告訴人林徐金枝、林銀珍、林思恭、林思聰名義,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存放於六信之存款,以及附表五所示之定存單,均係告訴人林徐金枝之先翁生前投資之建設公司,於82年間分紅所得。且告訴人林銀珍、林思恭、林思聰名義之存款及附表五所示定存單,平日均由告訴人林徐金枝掌管支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恭、林銀珍、證人 周垂菊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述在卷。證人林思恭於原審結證稱:「(你是否有在原六信現新光銀行設定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徐金枝、林思聰、林銀珍是否也有在那裡設立帳戶?)是。」、「(設立上開帳戶的目的?)我們一個姪子金建民去找我們,說他在六信需要業績,請我們去開戶,後來該帳戶實際是做為我媽媽的老本。」、「(錢由哪裡匯入?)是我爺爺的錢。我們放在4個帳戶是要生利息給我媽媽用。」、「(設立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誰保管?)一開始上開
4個帳戶的存摺、印鑑都是在我媽媽林徐金枝處,後我媽媽與徐安佑很好,徐安佑常常帶我媽媽出去玩,徐安佑跟我媽媽說他那裡有金庫,放在那裡比較安全,我媽媽就把存摺、印鑑交給徐安佑保管。但是確實交付的時間我不清楚。我媽媽沒有辦提款卡。林銀珍、林思聰、及我、我媽媽的存摺、印鑑都是交給徐安佑保管。」(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證人林銀珍於原審結證稱:「(是否知道林徐金枝在六信有一筆存款?)我不知道。」、「(是否知道林徐金枝在新光銀行有開戶定存?)不知道。」、「(你媽媽會叫你或你的兄弟姊妹帶他去銀行領錢?)我不曾陪我媽媽去銀行領錢,其他兄弟姊妹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第124頁)。證人周菙菊於原審結證稱:「(林徐金枝平日花用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每月花費多少錢?)我結婚後,我祖父林傳旺等人還在,3年後我祖父才過世,他將財產留給我祖母,祖母於75年過世,將財產分成3份,我公公1份,他的兩個弟弟各1份,我家大部分財產都是我婆婆掌管...。」(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另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你有管林徐金枝錢、存摺嗎?)錢分兩部分,一部分是七信(現在是國泰),這邊的,一部分是六信(現在是新光銀行)這邊的。我管理的是七信這邊的。」、「(你們被侵占的是哪部分?)六信的。」、「(為何六信合作社的錢你們都不過問使用情形?)或許生活太安逸,我們不愁吃穿,所以沒有過問。而且我們跟這些親戚很好,我婆婆每個禮拜都跟他們出去,我都很放心把婆婆交給他們。」、「( 周炳榮林鴻岳周慶祥周慶豐葉江秀露 這幾個人跟你們和關係?)周炳榮是我爸爸,林鴻岳是被告徐玉鶯的兒子,周慶祥、周慶豐是我弟弟,葉江秀露是我朋友。」、「(當時是借這些人的名字來做定存單?)是定存單的人頭。」、「(是誰要借這些人的名字來做定存單的人頭?)三叔公,他說要借人頭才不會被扣很多錢。」、「(用這些人的人頭存定存,是否有存摺、印章?)這些定存人頭只有印章,放在我婆婆那邊,後來我婆婆就交給被告徐安佑,因為他說有金庫。」(見上訴審卷第124頁反面、125頁、127頁反面、128頁)」。由上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附表一至四所示六信帳戶、附表五所示林銀珍等人之定存單,名義上雖分別為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及周炳榮等人所有,然實際上均由告訴人林徐金枝管理使用。足見告訴人林徐金枝就告訴人等名義,存放在六信如附表一至四帳戶內之存款以及附表五之定存款項,均有管理支配之權限無疑。
⒋被告徐安佑、徐玉鶯雖均自承於附表所示時間陪同告訴人林
徐金枝一同前往銀行領款,被告徐宏誠則供稱去過兩、三次。然又辯稱,領款均為告訴人林徐金枝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而告訴人林徐金枝對於是否授權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徐宏誠,提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其前後陳述之內容如下:①於95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你叫徐安佑去領錢,那些錢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是誰的錢。」、「(你叫徐安佑領出錢來之後,是否有分任何錢給徐安佑?)徐安佑只有載我們去而己,只有我與徐玉鶯在提這些錢而己。」(見95年度他字第610號卷㈠第96、97頁)。②於95年4月6日偵訊時又稱:「(徐安佑載你去領錢之前,有無告知你去領錢?)沒有。」、「(這5、6年間徐安佑載你出去多少次?)十次不到。」(同上揭他字卷第229頁)。③於95年11月17日偵訊時再稱:「(徐安佑每次提款時,徐玉鶯有無跟徐安佑及你一起去?)這麼久我忘記了。」(見95年度偵字第22712卷第16頁)。④於96年5月10日偵訊時復稱:
「(從93年開始,你與徐玉鶯、徐安佑總共去幾次銀行?)有好幾次。」、「(這些錢被誰領走?)我不知道,不知道是被徐安佑或是誰領走。」、「(徐玉鶯說她有帶你去銀行領錢,她所述是否事實?)從來沒有去銀行領過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712卷第40、41頁)。⑤於原審96年11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庭徐安佑是否有載你外出過?)沒有。」、「(你妹妹徐玉鶯,是否有跟你外出去銀行領錢?)沒有。」、「(你自己會去銀行領錢?)不會。」、「(為何你在偵訊時說徐安佑、徐玉鶯曾經跟你去銀行領過錢?)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2
5、126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林徐金枝對於是否與被告徐安佑等人一同前往銀行領款?領款之後是否取得相關款項?前後陳述內容並不一致。則告訴人林徐金枝究竟有無授權被告徐安佑等三人提領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實難遽論。
⒌證人林思恭雖於本院上訴證稱林徐金枝有老人癡呆症,有在
清泉醫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誤載為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就醫(見上訴審卷第130頁)。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林徐金枝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病情狀況,經該院以
101年1月5日院醫事字第1000014527號函復稱:「病患林徐金枝(病歷號00000000)因智力減退,首次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時為民國96年2月13日。依病歷記載,當時主訴症狀為智力減退已有兩年多,但因病患智力記憶之退化速率因人而異,實無法依96年之病況回推其94年之心智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又林徐金枝雖確曾於清泉醫院就醫治療,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8月26日健保醫字第0970034814號函所附林徐金枝醫療費費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87-397頁)。然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內容可知,亦無法因告訴人林徐金枝曾於清泉醫院就診,藉以回推林徐金枝之心智狀況。再者,與告訴人林徐金枝同住之證人林思恭對於林徐金枝之心智狀況何時開始減退並不清楚(見上訴審卷第130頁)。證人周菙菊則稱,林徐金枝大概91、9
2、93年時,講話會重複、顛倒(見上訴審卷第124頁反面)。證人林銀珍則證稱:大概從93年起開始慢慢不好(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而觀之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自88年3月29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均有陸續提款紀錄。則在證人周菙菊、林銀珍所述林告訴人徐金枝智力略有衰退之前,即88年至93年間,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徐金枝無法指示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亦即告訴人林徐金枝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應仍有指示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徐宏誠,代為填寫提款單及領取款項之能力。則被告徐安佑或徐宏誠依告訴人林徐金枝之指示,填具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林銀珍及林徐金枝名義之取款條而領取款項,是否仍成立偽造私文書,尚有疑義。⒍綜上,如附表一至四告訴人等名義之帳戶,實際上係由告訴
人林徐金枝管理支用,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林銀珍及證人周菙菊平日均未過問。而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自88年3月29日告訴人林徐金枝智力逐漸衰退之前,即開始由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徐宏誠與林徐金枝一同前往銀行領款,林徐金枝既有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則被告3人依林徐金枝之指示填寫卷附提款單,並持以向銀行表示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實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被告徐安佑、徐玉鶯被訴侵占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安佑於提領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後,並未交予告訴人林徐金枝,而與徐玉鶯共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云云。
⒉告訴人林徐金枝於95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徐安佑領出
錢來,我沒有跟徐安佑拿錢。」、「我每次去銀行,回來都空空的,沒有拿到任何錢。」、「每次徐安佑提完錢之後,我都沒有自徐安佑那邊拿到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1
0卷㈠第96、97頁)。於95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徐安佑載你去領出來的錢,有無給他的意思?)沒有。」、「我的確都沒有拿到徐安佑的錢,但被告都說是我拿的,我覺的很奇怪。」(同上揭他字卷第229、230頁)。於95年11月7日偵訊復供稱:「(徐安佑有無拿錢給你過?)我都沒有拿到錢。」、「徐安佑提款時有無拿給你?)...但是我都沒有看到錢,徐安佑都沒有拿錢給我。」、「(你這三年的生活費是誰給你的?)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見95年度偵字第22712卷第16頁)。於96年5月10日復具結證稱:
「(徐玉鶯說她有帶妳去銀行領錢,她所述是否事實?)...我沒有看到任何錢。」、「(徐玉鶯、徐安佑有沒有任何時間、地點拿錢給妳?)都不曾。」(同上偵查卷第41頁)。復於原審96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在庭兩位被告(指徐玉鶯、徐安佑)這幾年是否有拿錢給你?)這幾年都沒有給我錢。」(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然查:①被告徐安佑已自承依據告訴人林徐金枝之指示,將附表五所示之定存單解約之後,匯入林徐金枝指定之帳戶內,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安佑、徐玉鶯侵占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之款項。則徐安佑是否持有定存單名義人周炳榮、周慶祥、 江秀霞 等人之印章,自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無涉。②附表五所示20筆定存單解約之後,所有本息全數存入林徐金枝帳戶一節,有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1年2月17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372號函所附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24頁反面)。又附表五所示定存單存戶,均為「無約定自動轉息之帳戶」,而於解約時將本息匯入告訴人林徐金枝帳戶等情,亦有新光商銀101年2月17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37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43-44頁)。由此可見,附表五所示定存單存戶均為「無約定自動轉息之帳戶,其各該定存單解約後,所有本息均匯入告訴人林徐金枝之帳戶內,顯係依解約者之指示辦理,且無減少任何金額,自可認定。③附表五編號13周慶祥名義之定存單(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0)於93年4月27日轉入林徐金枝000-000-000000-0帳戶內共1,015,455元(本金及利息),並從林徐金枝帳戶轉出50萬元至林銀珍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附表五編號8周慶祥之存單(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0)於93年4月12日中途解約轉入林徐金枝000-000-000000-0帳戶內共1,010,592(本金及利息),並從林徐金枝帳戶轉出50萬元至林銀珍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上開林銀珍名義之定存單,又分別於93年6月17日、93年7月12日解約後,存入林徐金枝之帳戶內。此分別有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1年3月9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635號函、10
1年8月2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29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96-103頁、第153-154頁)。再者,附表一至四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雖經被告徐安佑載同被告徐玉鶯與告訴人林徐金枝前往銀行領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安佑或徐玉鶯將領取後之款項據為己有。則由上開金錢流向亦可證明,附表五所示定存單解約後,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被告徐安佑或徐玉鶯之帳戶或由被告徐安佑、徐玉鶯私自領取。而自附表一至四帳戶提領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徐安佑或徐玉鶯私自取走。則不論被告徐安佑是否保管相關印章、存摺,均難僅以告訴人林徐金枝等人之指訴,而認被告徐安佑、徐玉鶯涉有侵占犯行。
⒊再者,告訴人林徐金枝向來負責管理家中金錢支用一節,業
據證人林銀珍、周菙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原審卷㈡第58頁)。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林徐金枝於智力衰退之前(即88至93年間),以其過去管理家中事務之經驗,對於帳戶內之金額多寡、提領紀錄是否正確等情,自無可能在長達5年的時間內,毫無所悉。且附表一至四帳戶內款項領取之時間、附表五定存單解約之時間,大多在93年之前,而當時告訴人林徐金枝之精神狀況並無異樣,其所管理之帳戶存款,是否遭被告徐安佑、徐玉鶯侵占,實有可疑。又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及附表五之定存單,平時均由告訴人徐林金枝管理使用,其餘告訴人林思聰、林思恭及林銀珍,以及證人周菙菊均未過問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徐安佑、徐玉鶯陪同告訴人林徐金枝前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帳戶提款等事項,雖未告知與林徐金枝同住之家人,亦難認與告訴人林徐金枝家中以往處理金錢之慣例有違。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安佑自93年3月間起替告訴人林徐金枝保
管存摺、印章及定存單,業據被告徐安佑於偵訊供承不諱(見95年度他字第610卷㈠第91頁、95年度偵字第22712卷第27頁)。雖依被告徐安佑提出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以觀,該帳戶於89年2月14日即有保管箱支出之紀錄,惟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保管箱當時即有放置告訴人等人之上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等物,再被告徐安佑雖自承自88年間起即為告訴人林徐金枝代領存款之行為,亦未必能據此即推論被告徐安佑自斯時起即有為告訴人林徐金枝保管上開印章、存摺及定存單等物。是應認被告徐安佑係自93年3月間起,因告訴人林徐金枝交付上開印章、存摺及定存單,而為之保管該等物品。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徐安佑於88年2月14日租用保管箱時起,即有為告訴人林徐金枝保管告訴人等之印章、存摺及定存單云云,並不可採。
⒌另告訴人林思恭及證人周菙菊2人分別設於臺中市四張梨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款項,固係供家庭開支用,該二帳戶之跨行匯入款,均由告訴人林徐金枝或林思恭2人設於七信之帳戶而來,與六信存款無關。而告訴人林徐金枝平日與兒子林思聰、林思恭及媳婦周垂菊及兩名孫子居住在一起,並由子女給與零用金。然告訴人林徐金枝既有保管六信存款,且該存款為其老本,已據證人即其子林思恭證述在卷,顯然告訴人林徐金枝除子女給與之零用金外,仍可管理使用附表一至四所示六信存款。自難以林思恭、周垂菊夫婦之郵局帳戶款項均來自七信帳戶之匯入款,與六信存款無關,且林徐金枝平日與子媳同住,並受給零用金等情,遽認告訴人林徐金枝無需動用六信存款。至於林徐金枝於82年間,年紀尚輕,未見領用該六信存款,然其後主、客觀環境變化,須動用該存款,亦非不可能,自難僅以其年紀之變化,臆測推論年紀更大,更應不可能領取存款使用。是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恭及證人周菙菊之帳戶資料,並審酌告訴人林徐金枝平日生活均不需動用六信之款項,且82年間開始存款時尚不需領用,豈可能自89年間起,竟大量領用該帳戶現金,尤其於93年間總計領出410萬元,於94年間共計領出209萬餘元(其中94年3月份即合計領出100萬元),此實與事理有違云云,尚不可採。
⒍上訴意旨另謂,告訴人林徐金枝若確有需用,亦不可能每次
均持用現金,而未以匯款為之云云。惟一般存款戶領用款項未必以匯款為之,縱告訴人林徐金枝領用六信存款,未以匯款為之,而領用現金,亦難認有違常情,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質疑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安佑即有侵占告訴人等之帳戶款項。又被告徐安佑所辯伊領完錢後,當場將整包錢交給林徐金枝等語,雖與被告徐宏誠所證:錢都是徐安佑自己交給林徐金枝,錢是在他家門口,把當日整包由銀行領出的錢親自交給 林女 ,並叫他點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就交付金錢之地點供述略有不符,然其2人均供稱被告徐安佑確有將領出之款項交付林徐金枝。且被告徐宏誠並未參與每次領款,被告徐安佑上開供述,是否係指被告徐宏誠有一同前往銀行之情事,亦不可知。 再渠 等上開供述,距離領款時間已久,自難以此供述略為不符而為被告徐安佑不利之認定。至於交付款項時,另要求對方立據為憑,通常係因彼此不認識或欠缺信任基礎者之間始會為之,以保全證據,免除日後爭議。然被告徐安佑、徐玉鶯與告訴人林徐金枝為至親,關係甚為密切,被告徐安佑尚且為林徐金枝保管存摺、印章、存單等物,亦可見彼此信任基礎穩固,則被告徐安佑於領取款項交付告訴人林徐金枝後,未要求書立收據為憑,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徐宏誠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徐安佑、徐玉鶯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3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徐宏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徐安佑、徐玉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就被告3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徐安佑、徐玉鶯2人被訴侵占部分,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安佑、徐玉鶯涉犯侵占罪,而諭知被告徐安佑、徐宏誠、徐玉鶯上開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犯人必須具有一定之身分者,而被害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第4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宏誠、徐安佑分別為告訴人林徐金枝娘家二哥之長子、三子,告訴人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等人為渠等之表兄、表姊,被告徐玉鶯為告訴人林徐金枝娘家之三妹。緣告訴人林徐金枝之先翁生前投資之建設公司於82年間分紅,適告訴人林徐金枝娘家大哥之三女婿金建民,任職於六信,為招攬業績,乃邀渠等至六信辦理存款,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乃分別在該六信合作社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徐金枝)、000-000-0000000-0號(林思聰)、000-000-0000000-0號(林思恭)、000-000-0000000-0號(林銀珍)等帳戶,並分別以告訴人林徐金枝等4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到期利息則轉入上開存簿內。而上開存簿、印章及定存單等物,在93年
3月間之前,原均由告訴人林徐金枝保管。詎被告徐宏誠竟與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3月29日起,在如附表一至四之時間,每次均以外出購物、吃飯為由,邀請告訴人林徐金枝持存摺、印鑑前至六信,多次由被告徐宏誠或徐安佑駕車夥同被告徐玉鶯陪同告訴人林徐金枝前往銀行,由被告徐玉鶯在車內陪同告訴人林徐金枝,再由被告徐安佑或徐宏誠持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之存摺及印鑑,未經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辦理存戶定存到期解約或未到期中途解約,並在六信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之印鑑,而製作偽造之取款憑條,與被告徐玉鶯共同連續提領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將之侵占入己。再自93年3月間起,告訴人林徐金枝將自己、告訴人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之上開存摺及印鑑委託給被告徐安佑保管後,被告徐安佑、徐玉鶯與徐宏誠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方法,共同連續侵占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如附表一至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前後共計侵占88次(告訴代理人改稱:應為82次),總金額共達14,161,200元(告訴代理人改稱:應為14,111,200元)。因認被告徐宏誠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宏誠為告訴人林徐金枝娘家二哥之長子,屬三親等旁
系血親;告訴人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等人為渠等之表兄、表姊,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依上開說明,被告徐宏誠等所涉為親屬侵占罪,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林銀珍等人係於94年9月初為辦理
股票集保手續,始發現渠等帳戶內之存款被大量提領,而懷疑遭人盜領。應認告訴人等,自此始知悉被告徐安佑涉有犯嫌,而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而渠等於95年1月11日僅具狀對被告徐安佑提出告訴,另於95年4月3日具狀追加告訴被告徐玉鶯(此部分告訴均合法,詳前述),此觀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自明。
㈢是以,被告徐宏誠所涉侵占犯行部分,未經告訴人等提出告
訴,而係由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有96年度蒞字第9648號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269號卷第1頁)。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具有共犯關係,然被告徐宏誠所犯係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而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犯人必須具有一定之身分者,被害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亦無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徐安佑、徐玉鶯之效力,均不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徐宏誠。
三、綜上,本件被告徐宏誠所涉親屬間侵占犯行,係由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未具告訴人等提出告訴,自始未完成訴追之條件,依法自不能認有告訴之效力。且被告徐宏誠係涉犯相對告訴乃論之親屬間侵占罪嫌,亦無告訴主觀不可分之適用。被告徐宏誠此部分之犯罪,顯不具備合法之訴追條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被告徐宏誠被訴侵占部分諭知無罪,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表一:林徐金枝帳號000-000-0000000-0┌──┬──────┬──┬─────┬───────────┐│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小計│├──┼──────┼──┼─────┼───────────┤│1│89/2/1│現金│150,000│150,000│├──┼──────┼──┼─────┼───────────┤│2│89/3/24│現金│230,000│380,000│├──┼──────┼──┼─────┼───────────┤│3│89/4/25│現金│230,000│610,000│├──┼──────┼──┼─────┼───────────┤│4│89/7/10│現金│220,000│830,000│├──┼──────┼──┼─────┼───────────┤│5│89/8/7│現金│200,000│1,030,000│├──┼──────┼──┼─────┼───────────┤│6│89/8/15│現金│300,000│1,330,000│├──┼──────┼──┼─────┼───────────┤│7│90/1/5│現金│50,000│1,380,000│├──┼──────┼──┼─────┼───────────┤│8│90/10/2│現金│100,000│1,480,000│├──┼──────┼──┼─────┼───────────┤│9│91/1/7│現金│200,000│1,680,000│├──┼──────┼──┼─────┼───────────┤│10│91/4/26│現金│50,000│1,730,000│├──┼──────┼──┼─────┼───────────┤│11│91/8/6│現金│400,000│2,130,000│├──┼──────┼──┼─────┼───────────┤│12│91/10/15│現金│400,000│2,530,000│├──┼──────┼──┼─────┼───────────┤│13│91/12/24│現金│200,000│2,730,000│├──┼──────┼──┼─────┼───────────┤│14│92/1/3│現金│400,000│3,130,000│├──┼──────┼──┼─────┼───────────┤│15│92/2/25│現金│300,000│3,430,000│├──┼──────┼──┼─────┼───────────┤│16│92/4/29│現金│300,000│3,730,000│├──┼──────┼──┼─────┼───────────┤│17│92/7/4│現金│200,000│3,930,000│├──┼──────┼──┼─────┼───────────┤│18│92/8/8│現金│100,000│4,030,000│├──┼──────┼──┼─────┼───────────┤│19│92/8/15│現金│200,000│4,230,000│├──┼──────┼──┼─────┼───────────┤│20│92/9/5│現金│200,000│4,430,000│├──┼──────┼──┼─────┼───────────┤│21│92/10/3│現金│200,000│4,630,000│├──┼──────┼──┼─────┼───────────┤│22│92/10/21│現金│300,000│4,930,000│├──┼──────┼──┼─────┼───────────┤│23│92/10/31│現金│300,000│5,230,000│├──┼──────┼──┼─────┼───────────┤│24│92/11/28│現金│450,000│5,680,000│├──┼──────┼──┼─────┼───────────┤│25│92/12/18│現金│400,000│6,080,000│├──┼──────┼──┼─────┼───────────┤│26│93/1/9│現金│300,000│6,380,000│├──┼──────┼──┼─────┼───────────┤│27│93/2/5│現金│300,000│6,680,000│├──┼──────┼──┼─────┼───────────┤│28│93/2/26│現金│250,000│6,930,000│├──┼──────┼──┼─────┼───────────┤│29│93/3/17│現金│300,000│7,230,000│├──┼──────┼──┼─────┼───────────┤│30│93/4/12│現金│300,000│7,530,000│├──┼──────┼──┼─────┼───────────┤│31│93/4/27│現金│100,000│7,630,000│├──┼──────┼──┼─────┼───────────┤│32│93/5/17│現金│350,000│7,980,000│├──┼──────┼──┼─────┼───────────┤│33│93/6/2│現金│100,000│8,080,000│├──┼──────┼──┼─────┼───────────┤│34│93/6/2│現金│100,000│8,180,000│├──┼──────┼──┼─────┼───────────┤│35│93/6/10│現金│100,000│8,280,000│├──┼──────┼──┼─────┼───────────┤│36│93/6/17│現金│300,000│8,580,000│├──┼──────┼──┼─────┼───────────┤│37│93/6/30│現金│200,000│8,780,000│├──┼──────┼──┼─────┼───────────┤│38│93/7/12│現金│200,000│8,980,000│├──┼──────┼──┼─────┼───────────┤│39│93/8/6│現金│150,000│9,130,000│├──┼──────┼──┼─────┼───────────┤│40│93/8/20│現金│150,000│9,280,000│├──┼──────┼──┼─────┼───────────┤│41│93/9/17│現金│100,000│9,380,000│├──┼──────┼──┼─────┼───────────┤│42│93/10/4│現金│200,000│9,580,000│├──┼──────┼──┼─────┼───────────┤│43│93/10/21│現金│200,000│9,780,000│├──┼──────┼──┼─────┼───────────┤│44│93/12/16│現金│200,000│9,980,000│├──┼──────┼──┼─────┼───────────┤│45│93/12/28│現金│200,000│10,180,000│├──┼──────┼──┼─────┼───────────┤│46│94/1/5│現金│300,000│10,480,000│├──┼──────┼──┼─────┼───────────┤│47│94/1/11│現金│300,000│10,780,000││││││本交退(票號0000000)│├──┼──────┼──┼─────┼───────────┤│48│94/1/20│現金│47,200│10,827,200│├──┼──────┼──┼─────┼───────────┤│49│94/1/26│現金│200,000│11,027,200│├──┼──────┼──┼─────┼───────────┤│50│94/2/2│現金│200,000│11,227,200│├──┼──────┼──┼─────┼───────────┤│51│94/3/1│現金│400,000│11,627,200│├──┼──────┼──┼─────┼───────────┤│52│94/3/15│現金│200,000│11,827,200│├──┼──────┼──┼─────┼───────────┤│53│94/3/16│現金│400,000│12,227,200│├──┼──────┼──┼─────┼───────────┤│54│94/5/31│現金│50,000│12,277,200│└──┴──────┴──┴─────┴───────────┘附表二:林銀珍帳號000-000-0000000-0┌──┬────────┬────────┬─────────┐│編號│日期│金額│累計│├──┼────────┼────────┼─────────┤│1│88/3/29│200,000│200,000│├──┼────────┼────────┼─────────┤│2│88/10/8│50,000│250,000│├──┼────────┼────────┼─────────┤│3│89/6/5│100,000│350,000│├──┼────────┼────────┼─────────┤│4│89/7/21│100,000│450,000│├──┼────────┼────────┼─────────┤│5│89/11/16│50,000│500,000│├──┼────────┼────────┼─────────┤│6│90/6/8│50,000│550,000│├──┼────────┼────────┼─────────┤│7│90/7/13│30,000│580,000│├──┼────────┼────────┼─────────┤│8│90/8/27│80,000│660,000│├──┼────────┼────────┼─────────┤│9│91/4/15│40,000│700,000│├──┼────────┼────────┼─────────┤│10│91/11/1│30,000│730,000│├──┼────────┼────────┼─────────┤│11│92/11/11│20,000│750,000│├──┼────────┼────────┼─────────┤│12│94/7/8│40,000│790,000│└──┴────────┴────────┴─────────┘附表三:林思恭帳號000-000-0000000-0┌──┬────────┬────────┬─────────┐│編號│日期│金額│累計│├──┼────────┼────────┼─────────┤│1│89/1/6│7,000│7,000│├──┼────────┼────────┼─────────┤│2│90/1/5│100,000│107,000│├──┼────────┼────────┼─────────┤│3│90/1/15│100,000│207,000│├──┼────────┼────────┼─────────┤│4│90/3/23│100,000│307,000│├──┼────────┼────────┼─────────┤│5│90/5/8│50,000│357,000│├──┼────────┼────────┼─────────┤│6│90/8/14│40,000│397,000│├──┼────────┼────────┼─────────┤│7│91/1/4│100,000│497,000│├──┼────────┼────────┼─────────┤│8│91/12/24│25,000│522,000│└──┴────────┴────────┴─────────┘附表四:林思聰帳號000-000-0000000-0┌──┬────────┬────────┬─────────┐│編號│日期│金額│累計│├──┼────────┼────────┼─────────┤│1│89/1/6│7,000│7,000│├──┼────────┼────────┼─────────┤│2│90/1/5│100,000│107,000│├──┼────────┼────────┼─────────┤│3│90/1/15│100,000│207,000│├──┼────────┼────────┼─────────┤│4│90/3/23│100,000│307,000│├──┼────────┼────────┼─────────┤│5│90/5/8│50,000│357,000│├──┼────────┼────────┼─────────┤│6│90/8/14│40,000│397,000│├──┼────────┼────────┼─────────┤│7│91/1/4│100,000│497,000│├──┼────────┼────────┼─────────┤│8│91/12/24│25,000│522,000│└──┴────────┴────────┴─────────┘附表五:解約之定存單┌─┬────┬────┬─────┬─────────┬────┬────┬────┬────┐│編│姓名│銀行│銀行編號│存單號碼│面額│開始日│到期日│中途解約││號││││││││日期│├─┼────┼────┼─────┼─────────┼────┼────┼────┼────┤│1│林銀珍│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3/4/27│94/4/27│93/7/12│├─┼────┼────┼─────┼─────────┼────┼────┼────┼────┤│2│周炳榮│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1/8/13│92/8/13│92/2/25│├─┼────┼────┼─────┼─────────┼────┼────┼────┼────┤│3│周炳榮│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1/8/13│92/8/13│92/2/25│├─┼────┼────┼─────┼─────────┼────┼────┼────┼────┤│4│林徐金枝│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40萬元│91/8/3│92/8/3││├─┼────┼────┼─────┼─────────┼────┼────┼────┼────┤│5│林徐金枝│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0/10/2│91/10/2││├─┼────┼────┼─────┼─────────┼────┼────┼────┼────┤│6│林鴻岳│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3/10/4│94/10/4││├─┼────┼────┼─────┼─────────┼────┼────┼────┼────┤│7│徐玉鶯│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3/8/13│94/8/13│93/12/16│├─┼────┼────┼─────┼─────────┼────┼────┼────┼────┤│8│周慶祥│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92/4/25│93/4/25│93/4/12│├─┼────┼────┼─────┼─────────┼────┼────┼────┼────┤│9│林銀珍│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3/4/12│94/4/12│93/6/17│├─┼────┼────┼─────┼─────────┼────┼────┼────┼────┤│10│周慶祥│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2/8/13│93/8/13│92/11/28│├─┼────┼────┼─────┼─────────┼────┼────┼────┼────┤│11│周慶祥│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2/8/13│93/8/13│92/12/18│├─┼────┼────┼─────┼─────────┼────┼────┼────┼────┤│12│林徐金枝│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3/8/6│94/8/6││├─┼────┼────┼─────┼─────────┼────┼────┼────┼────┤│13│周慶祥│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92/4/25│93/4/25││├─┼────┼────┼─────┼─────────┼────┼────┼────┼────┤│14│周慶祥│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2/8/13│93/8/13│92/10/21│├─┼────┼────┼─────┼─────────┼────┼────┼────┼────┤│15│ 周慶豊 │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2/8/13│93/8/13││├─┼────┼────┼─────┼─────────┼────┼────┼────┼────┤│16│葉江秀露│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1/11/1│92/11/1││├─┼────┼────┼─────┼─────────┼────┼────┼────┼────┤│17│葉江秀露│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2/1/1│93/1/1│92/8/15│├─┼────┼────┼─────┼─────────┼────┼────┼────┼────┤│18│林徐金枝│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40萬元│92/8/3│93/8/3││├─┼────┼────┼─────┼─────────┼────┼────┼────┼────┤│19│林徐金枝│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3/8/4│94/8/4│94/1/26│├─┼────┼────┼─────┼─────────┼────┼────┼────┼────┤│20│林徐金枝│聯信商銀│TDA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93/10/2│94/10/2│94/3/16│├─┴────┴────┴─────┴─────────┴────┴────┴────┴────┤│備註:中途解約之款項,均轉入林徐金枝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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