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黃僈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洪弘昌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洪弘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葛耀陽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