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原告 蕭賴善 被告 黃秋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幾年前交給被告安裝線路,以便加裝一個車用電池,但被告並未做保險絲,以致於民國89年12月1日18時55分許,系爭車輛因原告線路正負極夾錯邊而相剋起火燒燬,雖說時效已過,但被告事後至今對原告均不理不睬,令人痛心。而因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因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起火燒燬之時間已久,伊已忘記曾經對原告系爭車輛作過何項修繕或安裝;而原告在調解時因主張系爭車輛燒燬,伊問原告為何燒燬,原告說正負電接錯,伊認為如果是正負電接錯導致起火,並非伊的問題,故原告請求賠償,伊不同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其訴訟標的,經本院向原告發問及曉諭後,確認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須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曾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安裝線路(根據原告陳述,時間約在87年下半年至88年上半年間,詳下述)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雖稱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曾對原告系爭車輛作過何項修繕或安裝等語;本院衡諸原告主張安裝線路時間迄今已約16年,即使發生火災迄今亦已逾14年,被告既係經營汽車維修事業之人,多年來曾經修繕車輛,自難勝數,無從期待其能對多年前曾經修繕過之任何車輛及修繕項目如數家珍,乃無從以被告為不記憶之陳述而視同其自認,仍應由原告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其次,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燒燬一事,固提出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8頁)為證,然該火災證明書並未載明起火原因;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3月16日以基消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所稱火災之原因調查報告書,其中雖記載:經現場勘查,前方駕駛座座椅椅背燒失,椅墊仍有部分殘存物,駕駛座後方乘客座,其兩側座椅均已完全燒失,顯示火流係由駕駛座後方向前方延燒,檢視左側後方乘客座下方有一只蓄電池,蓄電池塑膠外殼受燒融化,內部極板外露,顯示該處燃燒最為嚴重,研判蓄電池附件為起火點;經現場採取座椅下方蓄電池並接電源線鑑析,並於電源線上發現有短路熔痕,因此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縱係如此,仍無從得悉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係線路瑕疵所致。再者,根據上開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3月16日以基消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原告談話筆錄,其於當時陳稱:伊買系爭車輛時是兩年多的中古車,後來已使用了三年,車子交由車行改裝使用已有兩年多,平常使用狀況良好等語(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述: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安裝線路,大概是在發生火災前一年半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即使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安裝線路一節屬實,其上開陳述,亦顯示系爭車輛所經安裝之線路,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系爭車輛所以起火燒燬,反而係因原告所自承其將線路正負極夾錯邊之非通常使用方式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萬元,依法徵收第1審裁判費2,1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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