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參與人陳宥慈
邱國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被告 陳菁華 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慈、邱國興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菁華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57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扣案之機車2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315-JDU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供被告陳菁華、同案被告 陳昭男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而扣案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分別係第三人陳宥慈、邱國興所有,第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為保障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5法庭進行審理,第三人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