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7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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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7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零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
仟壹佰拾參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29,
6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
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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