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抗告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淑美 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18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王本源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