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106年度訴字第569號106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崑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第1213號、第1217號、第15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施崑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施崑成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一、民國106年1月20日20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6年1月21日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106年3月3日20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6年3月4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106年3月15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在相同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16日持本院
106年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3組等物,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106年6月15日20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106年6月16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之自白、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6年3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3組。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之自白、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7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共5罪,均累犯,被告願受各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案物沒收。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4年12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53號、54號、55號、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屬5年內再犯,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12月29日保護管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3組,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一│施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二│施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三│施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之。│├──┼────┼──────────────────┤│4│四│施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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