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文浩
被   告  賀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簡附
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
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為
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為訛詐行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3
日20時49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超級函授公司,因程序錯誤,
誤將原告多設3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之
詐術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13日
21時23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原告於同日亦接到很多詐騙電話,有一個自稱
中國信託客服之人,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乃依其指示,匯款
轉帳計90,000元到非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帳戶內
,然被告應該知悉幕後指使之人為何,被告應同負賠償之責
;原告因上開詐騙行為,致受有共119,987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到庭
僅自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致原告財產上受有
29,987元損害,惟其餘90,000元部分,否認有參與詐騙,原
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就其餘受損之90,000元部分,被告亦共
同參與詐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主張,於
29,9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29,987元及自107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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